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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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劉金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俞其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秀珍(下稱周秀珍)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俞其進(下稱俞其進)應返還已超額執行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其,備位之訴請求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90年7月2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13653號債權憑證(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經原審判決周秀珍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周秀珍就先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該請求返還已超額執行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26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為請求返還已超額執行金額為47萬663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毋庸得對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周秀珍主張:伊於民國80幾年間向俞其進借款55萬元,俞其進要求伊簽發本票及提供保證人為擔保,因訴外人 焦青年 曾向俞其進借款,伊乃與焦青年互為作保,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104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俞其進,作為伊及焦青年向俞其進借款之擔保。嗣俞其進於89年8月8日要求伊與焦青年結算所欠借款本息合計154萬7700元立據予其作為憑證(下稱系爭欠款憑證)。又俞其進所持系爭本票,前經原法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伊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薪資,扣押移轉予其171萬0262元。惟系爭欠款憑證記載金額中僅有55萬元為伊所欠,餘款均為焦青年所欠,故俞其進於伊將己所欠借款部分清償完畢後,與伊於92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兩造間債務已無瓜葛。又因焦青年所欠俞其進借款未清償,俞其進與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復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焦青年欠俞其進154萬7000元,俞其進同意焦青年按期攤還105萬元,可知俞其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免除伊擔保責任,俞其進對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俞其進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縱認俞其進對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總金額為154萬7000元,依焦青年已清償47萬8000元及俞其進執行伊在台電公司薪資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171萬0262元計算,已超額執行47萬6634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退步言之,倘認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俞其進對伊尚有系爭本票債權,俞其進前於96年8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987號)未果後,迄100年4月1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伊為時效消滅抗辯,俞其進仍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俞其進給付伊47萬663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之判決(原審為周秀珍備位之訴勝訴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周秀珍就先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俞其進就備位之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周秀珍復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秀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俞其進應給付周秀珍47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俞其進之附帶上訴。
三、俞其進則以:周秀珍以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另案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伊對周秀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判決理由中認定周秀珍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焦青年積欠伊154萬7700元借款債務,與其個人借款55萬元債務無涉;又周秀珍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重複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55萬元,及侵害其名譽等為由,另案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及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伊對周秀珍之債權總額,及伊並無重複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周秀珍應受上開兩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再者,周秀珍積欠伊系爭本票債務之本利和共180萬4550元,及執行費7620元,算至103年2月伊執行取得台電公司扣薪總額153萬6540元,周秀珍尚積欠伊27萬5630元,縱再扣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262號執行事件伊受償17萬3333元,周秀珍仍積欠伊10萬2297元,伊並無超額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本票債權因周秀珍承認伊債權本利和180萬4550元存在,而告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秀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周秀珍之上訴駁回。
四、查,㈠周秀珍向俞其進借款55萬元;㈡周秀珍與焦青年於87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俞其進,經俞其進提示後,系爭本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㈢周秀珍與焦青年於89年8月8日簽立系爭欠款憑證予俞其進;㈣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俞其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周秀珍、焦青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案列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653號),經原法院於90年7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俞其進;㈤俞其進與周秀珍於92年8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㈥俞其進與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焦青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154萬7000元債務,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共給付俞其進47萬8000元;㈦俞其進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3年8月6日、96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依序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000號、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俞其進復於100年4月1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原法院於100年4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於102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台電公司及兩造,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載執行金額應扣除俞其進另於101年12月11日受償17萬3722元,至103年2月6日止,俞其進因執行扣薪而受領153萬6540元。原法院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周秀珍取回提存之現金17萬3333元及利息,於101年9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原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金及利息共17萬3722元撥交執行處,俞其進於101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領取17萬3722元。俞其進因上開執行程序共受領171萬0262元;㈧周秀珍以俞其進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另案對俞其進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判決,確認俞其進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周秀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俞其進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駁回周秀珍之訴確定;㈨周秀珍以俞其進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俞其進重複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其名譽等為由,另案對俞其進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周秀珍之訴,周秀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㈩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認定俞其進、焦青年未經周秀珍同意,共同變造系爭協議書,判處俞其進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俞其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欠款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關判決書、匯款單據、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文、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26至28頁、第56至60頁、第78至81頁、第95至98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176至178頁、第183至185頁、第190至193頁、第203頁、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第63至64頁、第79頁、第81至100頁、第102頁、第125至142頁、第156至159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24至29頁、第88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周秀珍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俞其進給付47萬6634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周秀珍備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周秀珍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俞其進給付47萬6634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秀珍前對俞其進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判決,確認俞其進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周秀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俞其進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駁回周秀珍之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該確定判決認定俞其進對周秀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周秀珍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周秀珍於本件主張俞其進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⒉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據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關於周秀珍個人所積欠債務在其清償後,所立本票即全數歸還俞其進,惟周秀珍為焦青年作保之債務,並未在前開處理範圍內,又參諸周秀珍不爭執曾簽發交付俞其進票據非僅系爭本票,且周秀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取回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編號1、5所示本票2紙,甚且系爭本票合計金額104萬元,亦低於周秀珍自承焦青年積欠款之數額,俞其進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焦青年積欠其之借款,亦屬合情為由,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焦青年積欠俞其進154萬7700元借款債務,與周秀珍個人借款債務55萬元無涉;再以焦青年與俞其進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本人(焦青年)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今共同協議自民國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迄自93年3月起每月攤還貳萬伍仟元正,迄至攤還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止,無異議,如有違約另依原金額計」,益徵如焦青年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還款,仍應償還俞其進原積欠借款債務,而焦青年雖自92年11月11日至99年10月27日共清償47萬8000元,但尚積欠金額仍高於系爭本票合計金額104萬元為由,認定周秀珍主張俞其進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不足取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次查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以系爭本票由周秀珍、焦青年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104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俞其進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秀珍、焦青年之財產未果,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周秀珍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有為擔保焦青年對俞其進之債務,且俞其進與焦青年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本人(焦青年)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今共同協議自民國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迄至攤還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無異議,如有違約另依原金額計」,足見焦青年於斯時尚欠俞其進154萬7000元,俞其進同意如焦青年依約按期清償,則僅需清償105萬元,否則仍依原債權額計算,而焦青年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俞其進47萬8000元,仍積欠俞其進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仍在,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固認俞其進、焦青年未經周秀珍同意,共同變造系爭協議書並行使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免除周秀珍對俞其進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為由,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俞其進對焦青年之債權額,仍依原債權計算,而焦青年既未清償完畢,俞其進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周秀珍之財產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則上開兩案既就周秀珍簽發系爭本票予俞其進,係作為擔保焦青年積欠俞其進之借款債務,且因焦青年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清償,俞其進對焦青年之債權額,仍依原債權計算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周秀珍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焦青年積欠俞其進154萬7700元借款債務所簽發,與周秀珍個人借款55萬元無涉,又焦青年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對俞其進清償47萬8000元,但仍積欠106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系爭本票金額,故俞其進對周秀珍系爭本票債權104萬元仍存在,俞其進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周秀珍之財產強制執行。周秀珍主張系爭欠款憑證記載金額中僅有55萬元為其所欠,餘款均為焦青年所欠,俞其進於其將己所欠借款部分清償完畢後,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兩造間債務已無瓜葛,又因焦青年所欠俞其進借款未清償,俞其進與焦青年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焦青年欠俞其進154萬7000元,俞其進同意焦青年按期攤還105萬元,可知俞其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免除其擔保責任,俞其進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俞其進對周秀珍系爭本票債權104萬元存在,
俞其進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周秀珍之財產強制執行以資償還。又俞其進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周秀珍在台電公司薪資為強制執行,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2月共計扣薪171萬0262元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出具之扣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153頁)。惟周秀珍主張依焦青年已清償47萬8000元,及俞其進強制執行其在台電公司薪資171萬0262元計算,俞其進已超額執行47萬6634元(計算表如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云云,則為俞其進所否認。查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即周秀珍、焦青年)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俞其進)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嗣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周秀珍、焦青年)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俞其進)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是有無超額執行,應以扣薪金額有無超過俞其進得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斷。觀之周秀珍所提計算表係將焦青年清償47萬8000元部分列入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範圍,然如前述,焦青年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清償47萬8000元,但仍積欠106萬9000元,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共104萬元,故周秀珍對俞其進負有清償系爭本票本金104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不因焦青年上開清償而受影響,可見周秀珍將焦青年清償部分列入計算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範圍,不無違誤,其計算金額尚難憑採。茲經本院依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各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計算,並參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檢附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頁、第152至153頁、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原本部分按周秀珍、焦青年獲益程度先抵充起息日較早(87年12月4日)之附表所示編號①之本票,其次抵充起息日均相同(89年8月1日)之附表編號②至⑥之本票,據以核算至103年2月6日止(按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執行周秀珍在台電公司之薪資至103年2月6日止),周秀珍尚有12萬9828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俞其進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是周秀珍以俞其進有超額受償47萬6634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俞其進返還,即屬無據。
㈡、周秀珍備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是否有據?⒈本件周秀珍前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非同一事件,且時效抗辯僅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即該案僅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排除周秀珍得主張因該本票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之障礙事由效力,是周秀珍待前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另行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難謂後訴訟有關時效消滅之主張,為該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周秀珍於前案訴訟既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強其必須備位主張本票債權時效已經消滅,其在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後,再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異議權,另訴主張時效消滅,尚難因其於前案訴訟未曾為時效抗辯,即賦予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俞其進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周秀珍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於90年7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俞其進,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雖因俞其進分別於93年8月6日、96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惟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俞其進於96年8月7日收受取得執行無結果之前開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於99年8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俞其進遲至100年4月1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上揭條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周秀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⒋俞其進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周秀珍承認伊債權本利和
180萬4550元存在,而告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周秀珍主張係其任職之台電公司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配合執行扣取其薪資,並非其承認或同意俞其進之債權存在等語。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時效完成後,固非不得以單獨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無論為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意思為要件。查周秀珍對俞其進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行為,並非其於清償時有依法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乃係俞其進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自其任職之台電公司扣取薪資,尚難據此而謂周秀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認周秀珍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俞其進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俞其進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周秀珍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周秀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參諸俞其進至103年2月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執行結果尚未達全部受償之目的,已如前述,且周秀珍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台電公司就已扣押周秀珍103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6130元部分,仍保留尚未支付俞其進乙情,亦有該裁定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執行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2月6日以後未繼續執行收取周秀珍薪資部分,乃因周秀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周秀珍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既然成立,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續予執行。從而,周秀珍主張俞其進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有妨礙系爭債權憑證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周秀珍備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周秀珍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俞其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周秀珍、俞其進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秀珍之上訴及俞其進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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