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 蔡鎮鴻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決日113年1月30日113年5月28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確定日113年2月27日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1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