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許莊素香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王月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莊素香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聲議卷第7頁)可資證明,則聲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投保「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於
103年4月投保當時,告訴人確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事後另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本件保費,雖然被告時而承認、時而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但告訴人於投保本件保險之後,於103年11月又向被告投保「 美富 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孫女 許紫穎 )、104年2月向被告投保「澳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兒子 許騰文 ),倘若告訴人未先清償本件保單被告代墊之40萬元保費,被告豈可能任告訴人繼續繳付別件保險之保費?又本件保險是年繳200萬元,被告明知其代墊款項僅有333,712元,卻於告訴人交付給被告40萬元時未退還告訴人溢繳之差額66,288元,反而將該差額占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業務侵占或詐欺罪,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對此節完全沒提,認定事實已有未洽。
㈡告訴人向被告投保「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時
,被告表示該保單保費是以美金計價,一次繳納新臺幣120萬元,顯見告訴人在繳費時不知道本保單是採6年繳費方式,否則無須於103年11月17日一次交付被告120萬元(匯款
100萬元及現金交付2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明知該保單首期保費只要繳美金12,729元(折合新臺幣381,870元),竟欺瞞告訴人,收受告訴人繳納之120萬元後,同日僅匯款美金12,729元至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帳戶,而將其餘款項818,130元侵占入己;被告之筆記本上固然記載「美富一生六年期年繳新臺幣約40萬元,120萬元分三年繳,三年繳完要放到六年要拿回」,並經告訴人簽名,惟此絕非103年11月17日以前所記,否則告訴人絕無一次交付被告120萬元之理,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後,遲至104年2月10日才匯款澳幣32,362.46元(折合新臺幣80萬元)至告訴人外幣存款帳戶,理由何在未見被告解釋,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未詳予調查審認。
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①從該保險之送金單、要保書、保險單等資料來看(調偵卷第
84至91頁),繳費年期為2年,年繳美金63,821.16元。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告訴人之投保簡表記載(偵卷第55頁),該保險之繳費狀況是繳費期滿。
②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60萬元至告訴人自己之新光
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於同日也轉帳333,712元至告訴人該帳戶,告訴人同日即以1,933,712元轉帳結購美金63,821元(他字卷第13頁存摺),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因臺幣結購而存入美金63,821元,於103年4月30日因扣繳保費而支出美金63,821.16元(他字卷第15頁存摺),可見被告所稱該筆333,712元是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保費乙節,應屬有據。
③告訴人主張自己事後有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來償還被告上開
代墊款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否認。聲請意旨稱:被告曾經在105年3月10日偵訊時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係供稱:「這張美利一生告訴人只繳1年,但是2年到期時仍然可以領利息,只是利息會比較少。因為匯差,我有拿給她小姑看,所以第一次是要繳1,933,736元,剩下的部分我有退還她,當時告訴人只拿160萬元給我,33萬多元是我用我的戶頭轉給她借她的,所以匯差換算下來是1,933,736元,這33萬多元的錢是我借她的,後來告訴人沒有還我這33萬多元」等語(偵卷第17頁),姑且不論被告當時所稱退還給告訴人的錢究竟是什麼性質,在此並沒有講明,但至少被告一再的強調這筆33萬餘元的款項是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且至今告訴人仍然沒有償還,這也是被告從警詢以來一貫的抗辯,實在難以依照被告此次供述就認定被告有承認已經收受告訴人交付40萬元。此外,卷內也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主張已經有交付被告40萬元的這件事(告訴代理人在偵訊時也表示這部分沒有證據,調偵卷第39頁),自難以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是詐欺取得告訴人交付40萬元與被告上開代墊款333,712元之差額66,288元。而縱然在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之後,又另外向被告投保其他保險繳納保險費,因為告訴人透過被告投保保險,被告可以賺取保險業績及相關的獎金、報酬,被告自然不會因為告訴人本件保險費用尚有積欠被告代墊款,就斷然拒絕讓告訴人投保其他的保險,因此,聲請意旨所為上開推論並非絕對。退步言,告訴人除了此件保險有由被告代墊部分保費之情形外,在告訴人投保之其他保險,告訴人也有由被告墊付保費的情況(詳如後述㈡④),則縱然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40萬元而沒有當場立刻退還告訴人差額,是否兩人之間另有墊付其他保費之約定,也未可知,不能因為被告沒有退還差額就直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要侵占或詐欺告訴人財產的嫌疑。
㈡關於「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①從該保險之送金單、要保書、保險單等資料來看(調偵卷第
63至66頁),繳費年期為6年,年繳美金12,728.43元。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告訴人之投保簡表記載(偵卷第55頁),該保險之繳費狀況是自始解約。
②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於同日隨即轉帳391,086元結購美金12,729元,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有臺幣結購美金12,729元,於103年11月19日因扣繳保費而支出美金12,728.43元;另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轉帳80萬元結購澳幣32,362.46元,同日存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偵卷第46至49頁存摺、他字卷第15頁存摺、第16頁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另外,關於本件保險之保險費,被告承認有先收取告訴人現金交付20萬元,之後,告訴人才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前開帳戶(偵卷第17頁筆錄)。
③觀諸本件保險之要保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所載(調偵
卷第65至66頁反面),告訴人簽約的日期是103年11月6日,該要保書有載明本件保險之繳費年期為6年,送金單之保險金額欄位特別以手寫註記「x3=120萬」(調偵卷第64頁),而告訴人也自承在該保險單封面書寫「美金103年農11/3、啊桃120萬元」等文字(調偵卷第23頁筆錄、第63頁保險單封面),以及有在被告的筆記本上「許莊素香美富一生6年期,年繳台幣約40萬左右,120萬分3年繳,然後3年繳完要放到第6年要拿回」之文字下方簽名(調偵卷第23頁筆錄、偵卷第36頁筆記本),可見告訴人至少在簽署本件保險之要保書當時,就已經知道本件保險並不是一次繳全部保費,而是分期繳納。但是,告訴人卻仍然在103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將其中39萬餘元結購美金存入告訴人外匯帳戶以供扣繳本件保險之第一期保費。告訴人既然明知本件保險是要分期繳納保費,合理的作法應該是由告訴人自己將錢存入自己的外匯存款帳戶以便扣繳保費才對,然而,告訴人卻是先以現金交付被告20萬元,再一次匯款10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再由被告去結購美金存入告訴人的外匯存款帳戶讓保險公司扣繳保費,如此周折的原因,讓人不得不認為被告所稱「告訴人不願意讓家人得知有購買此保險,所以委託被告來分期繳納本件保險的保費」,是很有可能的,倘若確實如此,則不能因為告訴人一次向被告交付120萬元保費,就認定被告有侵占第一期保費以外金額之故意。告訴人對於為何要將保費存入被告的帳戶乙節,僅僅泛稱:是被告宣稱此為公司的規定云云(警卷第9頁筆錄),但是,本案的兩件保險都一樣是美金計價,告訴人在前揭「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就知道要將保費存入自己的外匯存款帳戶去扣繳保費,豈可能在本件保險就隨意聽信被告宣稱要將保費存入被告私人帳戶的說詞呢?告訴人所稱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④此外,告訴人在104年1月28日又為告訴人之子許騰文向被
告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22,320元(調偵卷第104至108頁保險單、送金單、要保書等),告訴人也承認保費有22,141元是由被告繳納(調偵卷第41頁筆錄),則被告是否因為與告訴人之間有特別約定而為告訴人處理該120萬元扣繳第一期保費後的其餘款項,也不是沒有可能,因此,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第一期保費外其餘款項的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的理由確實不周延,駁回再議處分書甚至是直接全部照抄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連錯別字都相同(在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行,都一樣記載「告訴人所匯160萬『予』被告所支付33萬元」,這個『予』應該是寫成『與』才對),不無值得檢討之處,但是,綜觀全部的卷證資料,仍難認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斟酌,或是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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