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西勢尾街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2支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林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注射針筒與摻殘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疏漏及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