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98年5月21日具狀稱因病未能到場,惟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憑,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舊識,被告藉由彼此間情誼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卷第5頁),共計欠款新台幣(下同)1,655,000元,借款迄今逾時7年餘,仍未見被告有償還誠意。雖兩造曾於96年7月11日會算,被告僅承認積欠1,300,000元,並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面額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予原告收執,然由原告存摺明細顯示被告積欠金額應為1,655,000元。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兩造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本件消費借貸之返還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屆滿1個月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屆滿1個月時,應給付原告1,65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借款,惟現僅欠原告1,300,000元。於97年間,原告曾聲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即於調解時當場另簽發面額1,3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則將系爭3張本票交還予伊,兩造並約定於103年還款。至於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有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55,000元迄未償還之事實,除就
其中1,3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確有欠款一情,無庸舉證外,原告就其餘金額即355,000元部分,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一事實,僅提出系爭3紙本票、原告所有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6、7-10頁),而觀諸該存摺明細僅係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又系爭3紙本票面額共計1,300,000元,該數額亦為被告所自認欠款之數額,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於1,300,000元之欠款外,尚有355,000元之借貸欠款存在之事實。至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姚莉華 作證(見卷第22-23頁),惟從未表明傳喚該員之待證事項為何,復於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未為任何陳述,又於本院98年5月20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無從審酌原告聲請傳喚該員之待證事項為何、有無傳喚之必要,故不予調查。是以,原告就超出被告所自認之欠款金額1,300,000元外之355,000元部分,被告尚有欠款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此一事實非真,兩造間欠款金額為1,30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被告於103年始需償還云云,
自始未提出任何憑據為證,被告又稱兩造曾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調解成立,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回覆稱兩造間調解案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8年4月24日溪鎮民字第09800090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此外,亦查無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對於本件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自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一節為真。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借貸款項之金額應認定為1,300,000元
,且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就超出此金額之其餘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定為真。被告抗辯本件欠款未屆清償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見卷第26頁),定一個月之期限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即應於98年4月23日前為清償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即應自98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