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⑵至⑷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⑷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詎乙○○、甲○○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10之1號丙○○所經營之金駝行內竊取財物,遂於98年
1月27日13時54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後,由乙○○先徒手破壞該商行安置於鐵柵門上之防爬碎玻璃片安全設備後,再踰越鐵柵門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甲○○則以徒手破壞上址廁所之鐵窗安全設備後,自廁所窗戶攀爬踰越進入金駝行內。渠
2人進入後即分頭搜羅財物,並由甲○○在上址丙○○婆婆之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在商行內竊得電鑽及釘槍各1組(價值各10,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丙○○返家發覺商行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商行看材料,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未經店家同意,就破壞大門的玻璃爬進去的」、「...,我只有破壞大門進入找我要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提議竊盜,由乙○○駕駛自小客車載伊至金駝行,乙○○由前門爬進去,伊從旁邊窗戶進去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竊賊為二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80024996號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於被告甲○○提議行竊後,破壞防盜設備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商行,豈會僅係進去商行看材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2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本件金駝行之鐵柵門,並非一般門扇,而係屬門扇以外之防閑設備,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由何人提議行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