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廢止前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編號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曾於88年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504號、第1567號、第1752號、第1920號、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