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債權人 陳柏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趙金葉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提出債務人趙金葉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因臺端聲請狀未載明債務人之相關資料,請具狀陳報。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由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㈡請確認本件是否僅請求本票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利息
不予請求。(因臺端聲請狀利息起算日、利率皆未記載)㈢就同一張本票之債權,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請釋明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理由。(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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