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為記載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暨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曾韋達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屬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 謝金文 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卷第4至5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新北地檢104偵25092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曾韋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6間某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上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金文,而冒用謝金文堂弟 謝木陽 之名義向謝金文佯稱:有借款問題需要週轉,急欲借款云云,致謝金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曾韋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謝金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韋達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與不明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要向對方貸款,故相約將上揭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對方;對方後來沒有為伊辦到貸款,伊也沒有報案,因想說帳戶裡只有幾十元,帳戶也很少用,對方說可以有辦法可以為伊弄到財力證明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謝金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供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已年滿3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重要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上開帳戶內已為不滿仟元餘額之空帳戶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即明,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