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15號、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因友人需款孔急,欲借貸資助友人,於報章上看到借貸廣告便致電確認可申辦貸款,進而接到偽裝成大眾銀行之來電,為配合辦理借貸方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並提出證據①借貸廣告翻拍畫面、②致電與專員討論借貸事宜之錄音和譯文,足證明被告目的在借貸而非詐欺、③友人與被告借貸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如有必要亦得協同友人到庭作證,請求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外,並尚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簽署相關書面文件資為憑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智識正常且於偵訊中自陳大學畢業,有長達3、4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20115號卷第31頁背面偵訊筆錄所載),係一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前述書狀所載於104年4月9日14時20分許之與自稱「林專員」之對話內容(見院卷第6頁),亦有「有遇到詐騙集團之預感,因為不相信一個禮拜就可以貸款,怕變成人頭帳戶」之主觀想法,是被告應知悉「林專員」、「大眾銀行黃先生」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申辦銀行貸款使用顯非合理,竟率爾交付,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再查,被告與「林專員」、「大眾銀行黃先生」素無交情,
亦未曾謀面,對於「林專員」、「大眾銀行黃先生」之代辦貸款公司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且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㈢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理由。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吳惠珠 及被害人 林輝雄 、 楊鵲娥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徐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0115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15號
第20517號被告徐于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4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玉山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光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併及密碼,以寄送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及「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10
4年4月15日10時許,致電林吳惠珠,佯稱係林吳惠珠之友人「 小霞 」,因缺錢花用,又急需用 錢云云 ,致林吳惠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于婷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同年月16日8時40分許,致電林輝雄,佯稱係林輝雄之姪女,因缺錢花用,又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輝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徐于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同日14時許,致電楊鵲娥,佯稱係楊鵲娥之孫女,因缺錢花用,又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鵲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萬元至徐于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各筆金額,均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林吳惠珠、林輝雄、楊鵲娥等人查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吳惠珠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輝雄、楊鵲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併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款憑證之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