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王錦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吳素蓉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4年度 司執松 字第365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
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87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88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分98期償還,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承原告至92年4月2日止,共清償2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遂於104年4月10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並以
104年度司執松字第3656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既表示原告至92年4月2日即未再清償,是被告自92年4月3日起即能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卻於104年4月10日始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於97年4月2日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被告不得執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原告為求刑事法院輕判,乃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該訴訟上和解,在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本件和解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並非5年。況且,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契約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不足採,本案之事實亦有可能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從而,自92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1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超過15年,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有違誤。縱使和解當時之事實為詐欺犯罪之事實,但該詐欺犯罪之事實可構成之請求權,並非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資主張,尚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以主張,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持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569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和解契約之性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 王錦章 、 王錦隆 提起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
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該案兩造於87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分九十八期償還,按月每月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而就兩造於苗栗地院成立和解之原因及過程,原告陳稱:被告先提刑事告訴,後來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等語;被告則以:印象中刑事庭快開庭了,他們很急,怕刑事庭開庭,所以趕快跟我們成立和解解決他在刑庭可能被遭受判刑的情形,希望法官能參考他的和解給予較輕刑度等語,根據刑事判決情形,當事人主張不限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也構成等語(見本院第23頁反面),顯就兩造成立和解是否基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暨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原主張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有所爭執。惟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苗栗地院調取8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卷,然經該院以104年6月25日苗院平檔字第18736號函復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事件卷宗,其保存年限已屆滿並銷毀,無從借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致本院無法由該民事案卷確認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及王錦章、王錦隆為給付,其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前案相關之刑事案件,由該案件之判決(全案卷宗亦因屆銷燬期而無法檢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日苗檢偵執丁90執他字第1447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及王錦章、王錦隆共同經營北帝汽車商行,而與被告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並原已交付車輛,然因原告等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致該車輛於被告開回汽車商行裝配件之期間遭他人強行開走,未能如期依債務本旨交付車輛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本件被告於民事程序得主張者,確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非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依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作成時間,與民事和解達成時間交互以觀,原告等人先於87年7月28日,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為有罪判決後(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再於同年11月19日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等人則就詐欺罪嫌部分,或辯稱車輛遭地下錢莊強行牽走,並非蓄意詐欺,或辯以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等語,嗣經臺中高分院於89年12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等人無罪確定。從而,被告所提之前案民事訴訟,縱或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然依原告等人於和解成立後於刑事二審之抗辯,顯然並無承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則兩造於苗栗地院成立民事和解時,究係基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或係基於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而成立,即有未明,本院即無法據此認定本件和解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揆以上揭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本件被告前係以何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及兩造間和解是否依該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難逕認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延長為5年)為可採,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本文之原則規定,認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㈣而本件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之清償情形,依被告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上載分期給付原告等人自87年12月1日至92年4月2日止,共支付258,000元,之後則未再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此亦為原告援引為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而不爭執,是未支付之其餘款項依約即已全部到期,被告自可向原告為請求,而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權已依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