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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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亦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亦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亦翔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 邱鈺婷 返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18分許,李亦翔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邱鈺婷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街與金華街口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亦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鈺婷,致邱鈺婷受有右眼眶周圍鈍擦傷、前胸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邱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亦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錄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傷勢照片6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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