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宸祥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發送上開多筆訊息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及圖片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