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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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亞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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