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秋富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秋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藍秋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進行審判及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證人 王文聰 、 鄧振吉 及 藍清波 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譯文、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共計為7次,經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於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衡情於此情形下,被告若日後遭宣判重刑,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故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