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李政信 被上訴人 李美麗 即見成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白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於國立虎尾高級中學
下稱虎尾高中)及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下稱舊館國小)施作工程,於民國107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材(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至其指定地點,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170,931元(下稱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931元。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補
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與其交易習慣,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再由被上訴人送至其指定之工地,被上訴人持送貨單據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雖曾以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邑公司)名義之票據付款,惟上訴人與千邑公司間為何關係被上訴人無從過問,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存在買賣契
約,上訴人僅係千邑公司所承包舊館國小、虎尾高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亦曾與千邑公司就舊館國小、虎尾高中工程貨款為結清行為,則被上訴人理當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千邑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千邑公司係經上訴人介紹向被
上訴人購買建材,而有長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受僱於千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故千邑公司所購建材之估價單、收據等,始由上訴人書寫姓名於其上,並非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且千邑公司所購建材均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至舊館國小、虎尾高中之工地使用,上訴人並無理由購買如此大量、多樣之建材自行使用,亦無以自身名義購買系爭貨物用於舊館國小、虎尾高中之工地使用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即170,93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千邑公司曾於107年間承攬虎尾高中男女新舍整修工程(下稱
整修工程),並於107年10月31日竣工,經虎尾高中於同年12月24日將工程款項匯入千邑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下稱一銀南投分行帳戶)。
㈡千邑公司曾於107年間承攬舊館國小教學大樓校舍耐震補強工
程(下稱補強工程),經舊館國小於同年12月11日將工程款項匯入至千邑公司之一銀南投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107年間有在虎尾高中整修工程及舊館國小之補強工程進行工程施作。
㈣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貨物分別送至虎尾高中、舊館國小,且系
爭貨物之訂購估價單開頭均經被上訴人記載「李政信台照」。
㈤系爭貨物送至虎尾高中、舊館國小時,有經上訴人簽收,亦有經他人簽收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千邑公司曾於107年間承攬虎尾高中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
工程,並經虎尾高中、舊館國小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同年月11日將工程款項匯入千邑公司位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於107年間均有在虎尾高中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工程進行工程施作,被上訴人亦係將系爭貨物分別送至虎尾高中、舊館國小工地,由上訴人或他人簽收,而系爭貨物之訂購估價單抬頭經被上訴人記載「李政信台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被上訴人估價單、出貨單執據、舊館國小109年5月20日舊國總字第1090001332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虎尾高中109年5月27日虎中總字第1090003255號函檢附之工程相關資料、一銀南投分行109年6月8日一南投字第00059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9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亦分別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依兩
造買賣契約即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經上訴人以系爭工地工程為千邑公司承包,千邑公司先前亦有支付被上訴人就虎尾高中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工程交付貨物之貨款,此第4期款項亦應由千邑公司支付,且其僅為千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無購買建材必要,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亦係表明千邑公司貨款如何處理,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千邑公司間等等抗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之貨物訂貨流程,經被上訴人陳述以:通常客
人來其會看係何人介紹,如果有介紹人其就會詢問介紹人該客人之信用如何,如果信用可以的話,只要1通電話就可向其訂貨,其會留下客人姓名、電話、地址,客人不需要事先給付訂金,嗣其將貨物送至訂貨人指定之工地,交給訂貨人或是工地粗工簽收,再由訂貨人支付貨款,其未有與客人簽立書面契約之習慣,僅有貨品數量較大時,營造廠商要簽立契約,其才會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參以被上訴人為營造、建築材料供應商,其所供應客戶多為營造廠商或工程承包商,而依工程營造包商或營建廠商與業主所簽立者多為承攬契約,而須待工作完成方得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為建築材料供應商,為配合其客戶即營造廠商或工程承包商係於工作完成後方可能取得承攬報酬,以先行交付貨物至客戶指定工地,後再結算貨款之經營方式運作,亦合於一般材料廠商之交易習慣。再依社會常情,對於曾有交易紀錄之人,基於彼此信任關係而僅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亦屬常見。是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客戶留存姓名、電話、住址及送貨地點,即可向其訂購貨品,合於一般交易習慣,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5年曾承接零星工程時,有打電話
向其叫貨,當時有留下送貨地點及電話,其就會送貨到上訴人指定地點,由上訴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收,其與上訴人就是2個月結算1次貨款,其會將請款單送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或以現金、或以支票、客票結算,系爭貨物均為上訴人打電話訂貨,其送貨至虎尾高中、舊館國下訂貨次數約20幾次,訂貨人之人均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 李美郁 證稱: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客人通常是打電話或是本人到建材行,其就會留下客人姓名、電話、送貨地址、訂購材料數量、送貨日期,沒有先收取訂金,有時候是貨到直接付款,有的用簽帳方式,上訴人約2年前有向被上訴人叫貨,送貨地點其忘記,負責送貨的人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司機,其有負責製作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其係依估價單、送貨單來製作明細表,單據上客戶的名稱就是客戶當時報給其的名字,因為客戶打電話叫貨時就會留下資料讓其等記載於單據上,製作應收對帳明細表係為了向客戶請款,當時其製作完成應收對帳明細表後,就通知上訴人來付款,上訴人拿取時並沒有說什麼,之後其有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向其請款,上訴人僅稱「已經再處理」,後上訴人都未付款,其都有持續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僅有稱「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而卷附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上均記載收貨人姓名為上訴人或「李政信台照」,且部分估價單、送貨單係由上訴人親簽,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買賣流程,係依其向來交易之慣常模式,於估價、送貨單據記載客戶姓名、電話,並送貨至客戶指定地點,再由客戶於單據簽收。而被上訴人於估價、送貨單所載之上訴人行動電話,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卷留存之電話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5頁以下、第221頁),非留存千邑公司或他人之聯繫電話;上訴人就估價單、送貨單記載其姓名乙事,於受領系爭貨物亦已明確知悉,其非初出社會之社會新鮮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知悉前開單據記載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即表明系爭貨物為其買受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仍於前開單據簽署姓名,顯然對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乙事並無疑義;後上訴人經李美郁通知拿取請款單,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李美郁表明系爭貨物為千邑公司購買,於李美郁催帳時,上訴人亦無表明其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亦非毫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貨物為千邑公司購買
等等,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04頁),上訴人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確切表明其非系爭貨物買受人乙節,並無舉證證明;其舉證載有「千邑」2字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07年5月間,而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時間,依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載係於107年8、9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則上開單據即與系爭貨物並無關連;上開單據所載之「千邑」2字,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書寫後,上訴人旋稱係千邑公司所寫,後又改稱係訴外人 林榮欽 所寫(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另被上訴人舉證之估價單、送貨單均無註記千邑公司,亦無任何乙紙單據有千邑公司簽收情形,亦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貨物為千邑公司所購買,核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其所為前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縱未就系爭貨物書立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於訂購系爭貨物時係留存其姓名、行動電話,後於系爭貨物之估價、送貨單據亦簽署其姓名表明受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非系爭貨物契約之相對人或其係代理千邑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係較為真實可採。
⒋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之另3筆貨款,曾以千邑公司名義簽發之
2紙支票支付,且由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抬頭為千邑公司之發票,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千邑公司等等。惟上訴人所舉金額為84,300元、231,782元貨款部分,雖與李美郁出具之簽收收據相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8年12月17日(108)政查字第0000075418號函檢附之提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然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稱之該2筆貨款給付方式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陳明 :其所製作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即原審卷一第179頁)、請款單據(即本院卷第71頁)均係用以向上訴人請款,支付貨款之2紙支票也是上訴人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爭執,僅抗辯因其為工地主任等等(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據均持以向上訴人請款,後亦由上訴人交付支票給其,衡以現今交易常情,公司行號或私人均不乏以客票或借用他人票據為支付,則被上訴人係建材供應商,其取得非以客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屬現今買賣交易常見情形,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曾收取千邑公司簽發之支票,而認為買賣交易之人必為千邑公司。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另筆金額66,970元貨款,則未經上訴人舉證該筆貨款係由千邑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且縱上訴人能舉證亦以千邑公司票據支付,依前開所述,買受人使用客票、他人票據支付貨款為常見情形,上訴人欲以此抗辯千邑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支付之貨款,其契約相對人必為千邑公司,即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而非可採。況上開3筆貨款與系爭貨物為不同交易日期、不同交易內容,核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認定係屬二事。另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千邑公司素有交易往來,並有開立發票情形,然其所舉證之發票均非上訴人銷售系爭貨物而開立;且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千邑公司內部關係,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亦可能為配合客戶即上訴人會計作帳或請款之需求,而依其指示開立發票。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難憑以作為系爭貨物契約相對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執虎尾高中、舊館國小為千邑公司承包工程,抗辯
系爭貨物之契約相對人為千邑公司,其為千邑公司工地主任,並無需要購買系爭貨物等等,然廠商承包工程後將各項工程再轉包他人施作,再由他人擔任工地主任雖未必合於契約約定內容,但仍為營建業常見;況上訴人舉證之證人 鄧世杰 亦證述:其係工程點工,僅有工程缺口才會去幫忙,但仍曾經掛名擔任10幾天之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是不論上訴人係實際擔任或僅掛名為虎尾高中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工程之工地主任,均與認定系爭貨物為上訴人、千邑公司或上訴人代千邑公司購買無關。況上訴人固於虎尾國小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工程施作,惟衡以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上訴人亦可能係受千邑公司轉包而施作工程,而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即「千邑那筆貨款看怎麼處理,再麻煩回覆一下」(見原審卷二第53頁),抗辯被上訴人清楚知道系爭貨物為千邑公司購買,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傳送訊息僅為確認發票抬頭要開立千邑公司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內容,雖與前開訊息傳訊內容不相符合,而難認定屬實;然上訴人舉證之前開訊息並無前後文,無從得知其等所談論者是否為系爭貨款,但上開訊息傳送對象為上訴人,依訊息內容客觀可知係為催討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仍係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係使用簡易文字即「千邑那筆」特定所欲請求之貨物款項,則如上訴人非貨物買受人,被上訴人亦無向其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開訊息抗辯系爭貨款應由千邑公司給付等等,亦非可採。⒍另關於兩造舉證之鄧世杰、 張錫壬張隆凱 等人證述內容,
堪認其等並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過程,其等所證述關於上訴人與千邑公司、林榮欽間之關係,及依其所認知上訴人、林榮欽於上開虎尾高中整修工程、舊館國小補強工程負責項目、職稱、是否為負責人等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千邑公司及林榮欽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立於兩造間之認定,故此部分即無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㈣從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買受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開法條說明,其即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傳訊 黃全裕 欲證明其與林榮欽無合夥關係,及聲請調取貨款金額為84,300元之付款支票兌付資料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訴人與林榮欽之內部關係、前開支票提示兌附資料,均與系爭貨物契約相對人即買受人之認定無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認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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