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66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慶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慶雄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96號前時竟貿然左轉,適有溫梁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溫梁OO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小指挫擦傷之傷害(曾慶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料曾慶雄於肇事致溫梁OO受傷之後,知悉溫梁OO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對溫梁OO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曾慶雄上開機車車號並交由溫梁OO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另曾慶雄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未見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OO巷OO弄OO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