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東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商店內大聲咆哮,商店負責人 張寶麟 遂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魏OO、陳OO據報到場,因 高東謹 拒絕表明身分,員警於同日23時許,將高東瑾帶回加昌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高東瑾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加昌派出所內持續以「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魏OO、陳OO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東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魏OO、陳OO之證詞。
(二)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高東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不斷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附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