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 姜濤 兼訴訟代理人 吳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為該條例第50條前段所明定;而同條例第45條亦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倘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致生損害結果,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查原告姜濤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22頁),本件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原告吳迪以其於「106TV.com」網站之臺灣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見聞被告所刊登誇大不實之招商廣告,並撥打該廣告頁面中之臺灣地區招商熱線與被告聯繫後,偕同原告姜濤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劉大誠 簽訂「哈爾濱‧潮街購物廣場-台灣夜市○○街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進而交付保證金人民幣1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林欣鴻 ,及投注資金添購設備、聘僱員工等,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自應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擇定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迪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另追加姜濤為原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59,38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迪為大陸籍配偶,且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於103
年12月間在「106TV.com」網站之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見被告所刊登載大陸哈爾濱市之招商廣告後,原告 吳迪旋 於104年1月初偕同所屬員工即原告姜濤前往位於「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區○○○街○○○號萬達廣場D座」之招商場址。原告即於104年1月4日與擔任被告特助之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4年1月9日由擔任其經理一職、派駐當地之代表林欣鴻代為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嗣原告依序進行店址裝修、購買生財工具與設備原料等事宜,詎進駐商場後,卻發現整個商場根本無其它店家進駐,且無被告所稱「每日40萬人流客量」之情;而商場2樓部分亦仍處於毛坯狀態,並未完成施工。後原告苦苦支撐經營,期間並多次與被告確認,然被告均虛應以繼續招商中、不久就會改善等理由搪塞;迨於104年6月5日,原告竟遭該商場無預警斷水斷電,致無法繼續營運而被迫離開。是被告以誇大不實之招商廣告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㈡又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有系爭保證
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取得該利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利益或賠償系爭保證金之損害,計75,585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105年4月2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9=75,585元)。另原告因受被告詐欺,除給付系爭保證金外,尚有為進駐商場及經營店面而注入大量資金,購買眾多生財設備,並聘僱員工擔任銷售工作,受有如附表所示人民幣約76,165元之損害,計383,795元(計算式:人民幣76,165元×105年4月2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9≒38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無故遭商場驅離,被迫結束營業,身心俱創,心理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65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前於103年間因參與位在大陸地區哈爾濱市○○街購物廣
場」2樓「臺灣夜市○○街」之規劃工作,而於臺灣地區進行招商活動。而原告吳迪係先於103年12月間致電伊洽詢招商方案, 經伊 員工即訴外人 池明遠 為其介紹「臺灣夜市○○街」之試營運案,並建議其親至當地商場審慎評估是否參與試營運後,再於104年1月間偕同原告姜濤前往現場參觀;嗣經伊總經理即訴外人 曾世宏 詳細解說商場之相關現況、「臺灣夜市○○街」之規劃情形,及試營運案「無須簽約及繳費,待成功正式營運才簽約」、「如試營運不成功,應自行負擔成本」等運作方式後,其等即表示同意參與試營運作業,並進駐商場開設「桃花源QQ甜品」,販賣臺灣地區特色美食。然伊雖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費用,盡心打造「臺灣夜市○○街」使之具有濃厚臺灣風味,並邀集20餘家攤商加入試營運,且曾發給原告商場之3個月紅利,惟「臺灣夜市○○街」試營運後狀況始終不如預期,業主遂於104年6月間要求伊中止試營運案,強令伊及所有攤商遷離,伊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由上可知,伊方屬試營運案失敗之最大受害者,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或侵害其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賠償其所受投資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況就原告請求之投資損害賠償部分,其所提收據、提貨單、商品明細及證明書等,均係於大陸地區所作成,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認證前,要難信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明,亦不足認其確有該等支出。此外,原告所稱之薪資支出,其給付對象即係經營主體之原告本身,何有受領薪資之可能,更無法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工資明細表,逕認其有受領薪資;且若原告有發放薪資予自己,即受有薪資利益,怎可謂受有薪資損害。
㈡至原告固有與伊助理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然該契約上並無
蓋有伊大小章,且本應待試營運結束後正式開業時再簽訂;而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之林欣鴻雖為伊員工,並負責前揭商場規劃,惟伊招商時因僅係試營運,對所有攤商均不曾要求收取保證金,就此林欣鴻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其未將系爭保證金交與伊,故該筆保證金乃林欣鴻自行收取,迄原告提告後伊方知悉,是伊實未授權劉大誠、林欣鴻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向其收取系爭保證金,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㈠被告於103年間在「106TV.com」網站之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刊登如本院卷第5至6頁所示招商訊息。
㈡原告吳迪於104年1月間偕同原告姜濤前往大陸地區址設「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區○○○街○○○號萬達廣場D座」之「潮街購物廣場」參觀,先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助理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即「哈爾濱‧潮街購物廣場-台灣夜市○○街合作協議書」),再於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保證金(即人民幣15,000元)與被告員工林欣鴻後,進駐上開商場2樓之「臺灣夜市○○街」內開設「桃花源QQ甜品」店鋪,迄至104年6月間因業主要求而遷離,該店鋪之營業額如本院卷第46至48頁「臺灣夜市○○街利潤表」所示。
㈢被告曾由其助理劉大誠代為發給原告吳迪3個月商場紅利。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至中國投資,並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被告系爭保證金,且為經營店面而投注大量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59,3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賠償其所受投資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上未蓋公司大小章,且未要求林欣鴻收取保證金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月4日與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日期誤繕為105年元月四日,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於104年1月9日交付人民幣15,000元予林欣鴻,業據證人林欣鴻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證金係被告叫我收的,收完後再上繳被告,被告會再繳給大陸廠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又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契約並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而被告確有提供「潮街購物廣場」供原告營運,原告亦至該商場投資營運,況被告亦不否認簽訂契約之劉大誠及收取保證金之林欣鴻係其員工,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如得撤銷,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380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刊載之廣告頁面及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7頁)上載「投資哈爾濱台灣特色美食街,進駐東北財富大地的第一站!」、「五大優勢:創業門檻低、經營風險小、市場商機大、獲利效能高、回收速度快」、「小資創業不是夢!月入5-10萬太輕鬆!」、「中央大街商圈每日40萬人流量匯集」等訊息,以證被告以不實廣告招商,且被告之員工一再鼓吹高獲利、高流客量,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以曾建議原告至當地商場參觀審慎評估是否參與試營運惟等語置辯,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3年12月獲知上開廣告後,即於104年1月親自至黑龍江哈爾濱市招商場址評估,發現上開商場1樓尚未規劃,2樓仍處於毛坯狀態未完成施工等情,是原告確曾依被告員工之建議至現場評估;參以原告吳迪、姜濤係大陸本地人,並親至商場現場評估,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顯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保證金,而非僅憑被告之招商廣告或被告員工一面之詞而至大陸投資。再證人林欣鴻到庭具結證述:其在哈爾濱商場幫被告進行商場的指導規劃,商場當時已裝潢完畢,約有32或34個攤位,當時攤位有補滿,而且有營運了約3個月,但是因為南方人對於北方不是很瞭解,而哈爾濱在那段時間是冰天雪地,人潮來量非我們所預估的,後來大陸廠商覺得營收不如預期,所以最後被大陸廠商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劃經營該商場,惟因預估錯誤及客源不足,以致試營運期間即無法繼續經營該商場,又原告於試營運期間領有被告所發放3個月之紅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保證金。準此,原告自無由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38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9,380元,有無理由?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原告對於兩造就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保證金等事宜,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業已析述如前,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38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3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原告投資項目及金額┌──┬───────┬─────────────────┬───────┐│編號│時間│項目│金額(人民幣)│├──┼───────┼─────────────────┼───────┤│1│104年1月3日│淨水機│1,079元│├──┼───────┼─────────────────┼───────┤│2│104年1月3日│電水壺、天然氣爐具等│1,017.5元│├──┼───────┼─────────────────┼───────┤│3│104年1月5日│1.8公尺冰櫃│1,600元│├──┼───────┼─────────────────┼───────┤│4│104年1月6日│製冰機(含運費)│2,099元│├──┼───────┼─────────────────┼───────┤│5│104年1月7日│外牆體廣告裝飾(含工、料及運費)│3,500元│├──┼───────┼─────────────────┼───────┤│6│104年1月8日│店鋪18平方公尺廚房、軟間、工作臺、│8,000元││││長櫃臺、水吧臺(含工、料及運費)││├──┼───────┼─────────────────┼───────┤│7│104年1月至6月│1至5月份房租│4,000元│├──┼───────┼─────────────────┼───────┤│8│104年1月至6月│1至6月份員工薪資│36,000元│├──┼───────┼─────────────────┼───────┤│9│104年12月9日│臺灣購入材料費│15,260元│├──┼───────┼─────────────────┼───────┤││104年12月9日│臺灣至哈爾濱材料運費│3,610元│├──┴───────┴─────────────────┴───────┤│備註:││⒈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76,165.5元,原告僅請求人民幣76,165元。││⒉編號9、項目因當時原告吳迪在大陸地區,故回臺灣地區後廠商方補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