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號、第450號、第1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莎 巧克力壹盒、 費列羅臻 品巧克力甜品禮盒十五粒裝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判決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及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且有多項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李宇哲 就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宇哲之損失完畢(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
8號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7頁反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各該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莎巧克力1盒、附表編號
2所示之 費列羅臻品 巧克力甜品禮盒15粒裝2盒,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部分,已與告訴人李宇
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於前述,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767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1│106年3月14日│臺北市中│ 萊爾富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張美珍竊盜,處│││中午11時24分許│正區延平│便利商│商品架上之金莎巧克│罰金新臺幣壹仟││││南路210│店北市│力1盒(219元)│元,如易服勞役││││號萊爾富│和平店││,以新臺幣壹仟││││便利商店│││元折算壹日。││││北市和平│││││││店││││├─┼───────┼────┼───┼─────────┼───────┤│2│106年10月31日│臺北市中│ 林書葦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張美珍竊盜,處│││上午9時33分許│正區延平││商品架上之費列羅臻│罰金新臺幣貳仟││││南路177││品巧克力甜品禮盒15│元,如易服勞役││││號統一超││粒裝2盒(共460元│,以新臺幣壹仟││││商新愛國││)│元折算壹日。││││門市││││├─┼───────┼────┼───┼─────────┼───────┤│3│106年11月28日│臺北市中│李宇哲│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張美珍竊盜,處│││上午11時30分許│正區襄陽││一所示之物品(共37│罰金新臺幣柒仟││││路7號全││46元)│元,如易服勞役││││家便利商│││,以新臺幣壹仟││││店富陽門│││元折算壹日。│├─┼───────┤市├───┼─────────┼───────┤│4│106年11月30日││李宇哲│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張美珍竊盜,處│││上午11時27分許│││二所示之物品(共20│罰金新臺幣肆仟││││││21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號107年度偵字第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張美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和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梁予 闡發覺上情,欲上前攔阻時,張美珍見狀即跑步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又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費列羅臻品巧克力甜品禮盒15粒裝2盒(價值總計46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林書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復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陽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宇哲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店。四另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陽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宇哲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店。嗣李宇哲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梁予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偵查中改稱: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梁予闡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詢時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書葦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詢時之證述。│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哲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詢時之證述。│部分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物品照片1張。│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二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物品翻拍照片1張。│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三、四之時間、地點,徒手│││、全家便利商店富陽門市│竊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女白S輕體感無重力涼感│1件299元,共計897│││衣3件│元│├───┼───────────┼─────────┤│2│女黑L無重力發熱衣4件│1件299元,共計││││1,196元│├───┼───────────┼─────────┤│3│小廚師慢食麵紅燒半斤半│180元│││肉牛肉麵1碗││├───┼───────────┼─────────┤│4│小廚師慢食麵牛肉麵1碗│180元│├───┼───────────┼─────────┤│5│可可醬捲心巧克力12件│1件30元,共計360元│├───┼───────────┼─────────┤│6│巧克力(3粒裝)3件│1件37元,共計111元│├───┼───────────┼─────────┤│7│巧克力(5粒裝)5件│1件63元,共計315元│├───┼───────────┼─────────┤│8│明治片裝巧克力5件│1件45元,共計225元│├───┼───────────┼─────────┤│9│明治片裝黑巧克力3件│1件45元,共計135元│├───┼───────────┼─────────┤│10│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2件│1件49元,共計98元│├───┼───────────┼─────────┤│11│明治條裝黑巧克力1件│49元│├───┼───────────┼─────────┤│小計││3,746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MM花生巧克力2包│1包35元,共計70元│├───┼───────────┼─────────┤│2│KITKAT提拉米蘇巧克力1│45元│││包││├───┼───────────┼─────────┤│3│KITKAT黑巧克力1包│39元│├───┼───────────┼─────────┤│4│女白S輕體感無重力涼感│1件299元,共計897│││衣3件│元│├───┼───────────┼─────────┤│5│巧克力(3粒裝)4件│1件37元,共計148元│├───┼───────────┼─────────┤│6│巧克力(5粒裝)5件│1件63元,共計315元│├───┼───────────┼─────────┤│7│明治片裝巧克力5件│1件45元,共計225元│├───┼───────────┼─────────┤│8│明治片裝黑巧克力3件│1件45元,共計135元│├───┼───────────┼─────────┤│9│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2件│1件49元,共計98元│├───┼───────────┼─────────┤│10│明治條裝黑巧克力1件│49元│├───┼───────────┼─────────┤│小計││2,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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