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林芷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6日,在新竹市○○街與水田街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與新竹市○○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件無證據可證林芷伃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林淑嬌黃啟嘉陳仕勳 施用詐術,致林淑嬌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林淑嬌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且告訴人林淑嬌、被害人黃啟嘉、陳仕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啟嘉、陳仕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1】第5至6頁、第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5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2】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北檢偵查卷1第10至12頁,新北檢偵查卷第142至144頁)及如附表三「匯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交付地點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段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仕勳遭詐欺取財部分,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黃啟嘉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淑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47頁),復參以被害人黃啟嘉、陳仕勳雖已表明不願求償之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陳明願賠償被害人黃啟嘉、陳仕勳各5000元等情(見本院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兼衡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擔任專櫃小姐,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伊雖與徵求帳戶之人約定提供一個帳戶,一星期可獲得1500元,但伊將帳戶寄給他人後,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53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給付期限及金額│││被害人││├──┼─────┼─────────────────┤│一│林淑嬌│林芷伃應給付林淑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黃啟嘉│林芷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黃啟嘉新臺幣伍仟元。│├──┼─────┼─────────────────┤│三│陳仕勳│林芷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陳仕勳新臺幣伍仟元。│└──┴─────┴─────────────────┘附表二┌──┬───┬───────┬───────────┐│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一│林芷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二││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匯款證據出處│││被害人││││││├──┼────┼─────────┼───────┼───────┼─────┼──────┤│一│林淑嬌│於105年8月12日中午│於105年8月15日│附表二編號一之│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12時30分許,詐欺集│下午2時37分許│金融帳戶││匯款申請書回││││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在臺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第│││檢偵查卷1第2││││、特偵組組長,撥打│一商業銀行 木柵 │││106號卷第31││││電話予林淑嬌,佯稱│分行臨櫃匯款。│││頁)││││林淑嬌涉嫌刑事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林淑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二│黃啟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0月10│附表二編號二之│2萬9327元│郵政自動櫃員││││年10月10日晚間7時│日晚間7時50分│金融帳戶││機交易明細表││││16分許,假冒 艾美國 │許,在高雄市岡│││1紙(見北檢││││際公司員工撥打電○○○區○○路255│││偵查卷2第20││││予黃啟嘉,佯稱其先│號岡山五甲尾郵│││頁)││││前之交易誤設為12期│局設置之自動櫃│││││││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員機匯款。│││││││將遭扣款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黃││││││││啟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三│陳仕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0月10│附表二編號二之│2萬9985元│台新銀行自動││││年10月10日,假冒動│日晚間7時49分│金融帳戶││櫃員機交易明││││漫商品賣家撥打電話│許,在彰化縣伸│││細表1紙(見││││予陳仕勳,佯稱其○○○鄉○○路308│││新北檢偵查卷││││前之訂單有誤遭重複│號全家便利商店│││第81頁)││││下單云云,再由詐欺│內,以自動櫃員│││││││集團成員假冒華南銀│機匯款。│││││││行客服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刪除││││││││訂單云云,致陳仕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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