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童正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沿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童正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童正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陳稱其於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 辛宇豪 無償轉讓而供出來源,惟查,辛宇豪係與被告同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本案承辦警員以職務報告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辛宇豪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一)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二)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三)(四)3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述因心情不好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交代毒品來源,雖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惟非不得由本院作為審酌其犯後態度之參考,認其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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