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 葉保貴
金淑敏 張彩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李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0號【原判決漏載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上訴人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金素梅 能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間,推由金淑敏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 鄭旭 、 何成忠 ,金淑敏並轉囑張彩蓉出面接續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 高安順 與 余淑珍 ,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花蓮詠莉旅行社人員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免費招待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金門地區旅遊,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接續對參加金門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四人各交付此不正利益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另團費差額每人二千元部分均由不知情之「台灣光彩促進會」補貼),並藉招攬之際或練習唱歌聚會之機會,約定其等於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等情,而論上訴人等共同投票行賄罪。然就葉保貴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究分擔如何之實行行為?則未予明白認定。乃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等就本件投票行賄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嫌失據。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葉保貴與金淑敏、張彩蓉就本件投票行賄有共同之犯罪謀議,其論葉保貴以投票行賄罪,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採鄭旭、何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陳,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向其二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金素梅之證據。然依其所引據鄭旭、何成忠之供陳,均未有何人向其約定投票予何人之供證。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顯然無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