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保貴
金 淑敏 張彩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李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保貴、 金淑敏 、張彩蓉部分撤銷。
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均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一、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台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民國93年7月13日,其宗旨為「辦理 慈惠 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要之救助及服務。」該會於96年11月18日召開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討論金廈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成立暨啟動儀式,決定啟動儀式主題為祈福、慢跑和剪綵。96年11月28日,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 黃信禛 發電子郵件給花蓮分會秘書長 王愛嬌 ,提及金廈和平大橋將於同年12月15日正式舉辦啟動儀式,並附上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柬,請大家踴躍報名參加。王愛嬌即通知葉保貴,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96年11月29日,葉保貴發電子郵件給王愛嬌,略以:欣聞兩岸金廈和平大橋動土大典,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為慶賀及促進兩岸文化交流,及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在地產業交流合作,建議以「 布農 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等語。經王愛嬌同意給予26個名額後,葉保貴即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此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協助,一共藉由這次的活動招攬原住民 鄭旭 、 何成忠 (2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高安順 、 余淑珍 (2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26人參加,由葉保貴帶隊,於96年12月14至16日前往金門參與上開活動。依上開總會決定,每個出遊之人報名時應繳新台幣(下同)3千元,另由該會補助2千元。
二、時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葉保貴、金淑敏及張彩蓉均為候選人 高金素梅 之支持者,其等為使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除於競選期間至布農族部落走動,請族人支持高金素梅外,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行為分擔之方式,利用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活動之機會,由葉保貴向有投票權之鄭旭說團費會替其負責,金淑敏向有投票權之何成忠說免繳團費,張彩蓉向有投票權之高安順、余淑珍說只要登記就好,完全免費;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於96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8鄰卓溪3-5號葉保貴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向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等人說,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張彩蓉亦曾於96年12月12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 卓樂 92之1號其住處,跟高安順、余淑珍說去金門旅行回來後,要投票給高金素梅,而共同約鄭旭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鄭旭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鄭旭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很緊張,因為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我說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我是向葉保貴借支5千元,再從工資抵扣;97年1月份還有幫葉保貴工作,抵扣5千元後,還有拿到工資等語。惟證人鄭旭於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害怕講實話被他們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我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該次筆錄所為陳述實在等語(警卷第8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偵卷二第118頁)。於原審亦證稱:在警詢時警察有讓我休息,也有讓我喝水,我還在派出所外面的廁所上廁所,是警員告訴我廁所位置及如何轉彎,就自己去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再證人鄭旭曾係被告葉保貴雇用之工人,被告張彩蓉則為其弟媳,並無怨隙,且係由被告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又鄭旭於警詢時,未與被告等人接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高安順於警詢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會害怕,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抓;為何會怕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去金門旅遊,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金淑敏、張彩蓉沒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是警察叫我說,要這樣講就可以很快回去等語。惟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後供稱以上所說都實在等語(警卷第133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2-23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高安順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39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晚上7時35分許,在警局時說要請律師,警方就暫停筆錄,那是警察跟我說我有錢,叫我趕快請律師,過了十分鐘後,我跟警察說我沒有錢,所以不請律師;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有拿行程表給我看,再開始問我筆錄,旅遊的細節是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3、166、167頁)。參以證人高安順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又高安順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人接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察只有說我會被關,被銬起來,並說我會被罰、會死掉,並比我會死掉的意思,警察並有說要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去金門旅遊,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警察問我時,我很害怕,才說沒有給,是免費的等語。惟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後,供稱以上所供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說實在等語(警卷第65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4-23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余淑珍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63頁)。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我之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所陳述的內容是我心裡的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參以證人余淑珍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又余淑珍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人接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證據能力:
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於檢察官訊問前業經具結,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陳述;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無通譯在場,惟原審勘驗高安順、余淑珍96年12月16日之筆錄結果,記載證人高安順對於過程之描述及一些專有名詞雖無法清楚表達,惟詢問員警在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會稍做提詞,高安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內容而言,大致上並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4頁)。證人余淑珍表達能力雖欠佳,但內容而言,大致上亦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9頁)。則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因無通譯在場,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七、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淑敏、葉保貴、張彩蓉等均矢口否認上開賄選之犯行:
⑴葉保貴辯稱: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祈福,是一個臨時性的
活動,我接到東區分會秘書長王愛嬌女士的e-mail,經由她指示之後,我跟南區的原住民幹部討論之後,才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與;我個人是負責南區的工作,就請我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後來原住民26人參加,大部分是布農族,是我們藉由這次的活動去招攬的;12月9日開始練唱,都在卓溪村8鄰3之5號那裡練唱,練到13日。去的人都有繳錢, 鄭旭確 實有在我這邊工作,所以才會用工資抵扣,我沒有叫鄭旭等人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
⑵金淑敏辯稱:我先生葉保貴跟我說有金廈和平大橋祈福這個
活動,叫我去找布農族的,而我本身就是布農族,我就跟張彩蓉講有這個部落祈福活動;我沒邀何成忠,是我先生邀他之後,我跟他說要準備布農族祈福的教材,還有法器。去金門的每個人都有交錢,沒有交錢的就不能去,我沒有叫鄭旭等人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
⑶張彩蓉辯稱:鄭旭是聽到有金廈和平大橋祈福這樣的消息,
跟我說他要去,我就要他去找他自己的老闆葉保貴;高安順、余淑珍聽到我有跟部落的人講要去金門,他們自己來跟我說他們也要去金門,我沒有叫高安順、余淑珍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有台灣光彩促進會會組織章程、該會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各一份、副會長黃信禛電子郵件、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柬、葉保貴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19、44-49頁),並經證人王愛嬌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74、75;卷二第128頁)。被告葉保貴於本院供陳當初這個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祈福活動,是一個臨時性的活動,其於96年11月28日接到東區分會秘書長王愛嬌女士的e-mail,請其協助召集出遊金門,其跟南區的原住民幹部討論之後,於96年11月29日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我個人是負責南區的工作,我就請我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後來原住民26人參加,大部分是布農族,是我們藉由這次的活動去招攬的,由我帶隊去的等語。被告金淑敏於本院亦供陳:我先生叫我去找布農族的,而我本身就是布農族,我是跟張彩蓉講說有部落祈福活動這個事情,她就去跟部落的人講等語。被告張彩蓉於本院亦供陳:我是村長,是金淑敏告訴我有這樣的活動,我在部落也講了,他們就來報名了等語。足見參與上開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儀式活動之26位原住民,係由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該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由其3人所共同招攬。
(二)事實二部分:
1、高金素梅係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及余淑珍等,皆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被告葉保貴等人所不爭執,且經鄭旭等人供陳在卷。
2、被告等共同向鄭旭賄選部分:⑴證人鄭旭於警詢時供稱:此次旅遊我沒有繳錢,是我弟媳
張彩蓉要我參加,但她沒有替我繳錢,葉保貴說會替我負責;我知道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都是高金素梅前次立委選舉的樁腳,此次立委選舉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也是高金素梅選舉的樁腳,因為他們都在卓溪鄉替高金素梅宣傳拉票,此次旅遊是金淑敏、張彩蓉邀約,何人收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繳錢。在出發前1、2天,金淑敏有向我等交代旅遊時不要講政治,指不要再談支持高金素梅的事,在葉保貴、金淑敏的工寮講的,我們當時在喝酒。我害怕講實話被他們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我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等語(警卷第84-86頁)。
⑵證人鄭旭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先供稱:我是
布農族,目前沒工作,大約一個星期前知悉要去金門,是金淑敏及我弟媳張彩蓉問我要不要去金門呼喚祈福大橋,也順便去玩,她們說只要5千元,3天2夜,但我沒有繳交5千元,我是上個月中旬,在玉里鎮三民堤防,替葉保貴做了3天測量工作,抵銷5千元費用,除了那3天之外,沒有替葉保貴工作,最近2個月沒有收入;因為葉保貴跟金淑敏說用這個工作錢去抵5千元,我有同意,所以沒有立刻跟葉保貴拿錢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你不是說上個星期才知道要去金門,為何說要以工作的錢做為抵去金門的費用5千元,時間上無法配合,你去工作的時候還不知要去金門吧?鄭旭隨即改稱:我沒有付去金門的錢,沒有以工資抵錢這件事,是金淑敏叫我跟著去,但她沒有說要收錢;金淑敏、張彩蓉是高金素梅的支持者,上個月有請我們去卓樂將布條掛在電線桿上;在旅遊之前二個月前,有請我們去部落走一走,請族人支持高金素梅等語(96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二第118-120頁)。
⑶證人鄭旭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你在警詢時說是
你的弟媳婦張彩蓉邀你去參加金門的活動,是不是這樣?)對。(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又說是金淑敏及張彩蓉問你要不要去金門,到底是不是這兩個人都有邀你去?)是張彩蓉邀我的,金淑敏沒有邀我。(是葉保貴跟你說5千元他會幫你負責?)對。(什麼時候跟你講的?)不記得了,是在他家裡。(你當時有沒有參加練習唱歌?)有。(在什麼地方練習?)是在金淑敏他們的工寮。(共練了幾天?)有一個禮拜,練了好幾次。(當時去練歌的人有幾個人?)要去金門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去練。(你們練唱的時候,是什麼人教唱?)何成忠。(練唱的時候,金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沒有在場?)有出現過。」等語。
⑷依證人 鄭旭之上 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其參加
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其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該費用係由葉保貴負責,不是以其替葉保貴工作的工錢抵繳,要去金門前,有去金淑敏他們的工寮練歌好幾次,練唱時金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在現場出現過等情。被告葉保貴等對於鄭旭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而金淑敏確曾藉由練唱機會向在場練唱之人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一節,亦經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如後述)。再參以證人鄭旭曾替葉保貴工作,張彩蓉為其弟媳,復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鄭旭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鄭旭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復利用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活動之機會,由葉保貴向有投票權之鄭旭說團費會替其負責;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⑸證人鄭旭原審翻異前詞,忽而供稱去金門祈福唱歌這次活
動,要繳費用5千元,伊交給葉保貴;忽而供稱伊主動跟葉保貴講以工資抵扣。於本院又稱先向葉保貴借支5千元,再用工資抵扣云云。惟其既稱費用5千元係由葉保貴負責,即無須再繳交,亦無以工資抵扣或先借支再以工資抵扣之必要。況鄭旭於偵查之初已明確供述其僅於96年11月中旬,在玉里鎮三民堤防,替葉保貴做了3天測量工作,當時尚不知悉要去金門,除了那3天之外,沒有替葉保貴工作,最近2個月沒有收入,又何來工資抵扣?足見鄭旭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葉保貴所辯鄭旭部分之團費5千元係以其工資抵扣;及被告金淑敏所辯去金門的每個人都有交錢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鄭旭至金門旅遊,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被告等共同向何成忠賄選部分:⑴證人何成忠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是金淑敏邀我去金門旅行
,是去的前7天到我家,他說台灣光彩促進協會要在金門造大橋,舉行動土祈福儀式,要我教原住民傳統歌謠,由我來祈福;我自行編輯祈禱文,只要交配合款5千元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主持祈禱,仍要繳配合款5千元?」時,即改口稱:金淑敏說我是主持人,所以免繳,我現在說實話,我不知道我的費用何人支付;12月9日開始練歌,在金淑敏卓溪鄉的工寮;我確實沒有繳錢等語(96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22、123頁)。⑵證人何成忠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繳5千元團費,是從我
編歌、編曲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來抵扣等語(原審卷三第156頁);復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你參加金門祈福究竟是誰邀你去的?)第一次是葉保貴邀我的,因為我是母語老師,他把要去金門祈福的事情告訴我,是要去金門祈福,要我負責教唱。第二次是金淑敏跟葉保貴親自到我家感謝我這樣的幫忙教學、編曲,葉保貴跟我說團費5千元,從我教唱那邊抵扣,所以我就沒有繳5千元。(他們練歌的時候,你是去教唱還是練歌?)參加這次活動的人,我是負責教唱及編曲,共練了4到5天,到金門也有練一個晚上。(練歌的時候,是不是去參加金門活動的人都要去練習?)有練的都有去金門。(你在教唱的時候,葉保貴、張彩蓉、金淑敏有沒有在場?)有。」等語。
⑶依證人何成忠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其參加金門祈福及
旅遊3天2夜之活動,並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參加金門活動的人,有去金淑敏他們的工寮練歌,伊負責教唱,教唱時金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在現場等情。被告葉保貴等對於 鄭成忠 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淑敏之工寮教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而金淑敏確曾藉由練唱機會向在場練唱之人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一節,亦經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如後述)。再參以證人何成忠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何成忠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何成忠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復利用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活動之機會,給予有投票權之何成忠免費優待;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至於證人何成忠之上開證詞,雖提到伊所以有繳5千元團
費,是因從伊編歌、編曲、教唱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來抵扣云云。惟如確係從編歌、編曲、教唱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抵扣5千元團費,其何以在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在金淑敏的工寮,以現金交了5千元給金淑敏(偵一卷第113頁)?再參以何成忠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在其選任辯護人前,猶為「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的犯罪事實,但我想請求能夠給予緩刑的諭知。」之認罪陳述,復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上開案卷第39頁)。足見以其教唱工資抵扣團費之說,意在迴護被告等人,不足採信。被告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何成忠至金門旅遊,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4、被告等共同向高安順賄選部分:⑴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繳旅費5千元給
村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張彩蓉告訴我,由台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出去玩,我們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她並告訴我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我支持高金素梅;是村長張彩蓉指導我說,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自己支付5千元;大概是在12月11日上午6、7時許,我跟余淑珍在村長家裡的時候,她告訴我跟余淑珍說,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我們只要人去就可以,其他行程她們會幫等安排等語(警卷第132頁)。
⑵證人高安順於偵查中復證稱:是張彩蓉邀我到金門旅行的
,她說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總計邀請我與余淑珍,一趟費用5千元,我沒有支出費用,我5千元是自己零用;出發前在玉里金淑敏的家集合,金淑敏說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去旅行。12月10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她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張彩蓉邀我們去旅行時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余淑珍也在場;我們在練歌時金淑敏及張彩蓉都有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96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40、141頁)。
⑶依證人高安順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伊參
加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伊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是張彩蓉告訴伊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並指導伊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伊自己支付5千元;12月10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她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張彩蓉亦在12月12日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當時余淑珍也在場等情。核與證人余淑珍所述情節相符(詳如下述)。被告葉保貴等對於高安順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高安順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高安順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高安順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另由張彩蓉跟高安順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已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證人高安順雖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證稱伊去金門旅遊有繳
5千元,拿給張彩蓉,張彩蓉也沒有講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云云。惟證人高安順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果真有繳納5千元,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足見高安順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等人,不足採信。被告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何成忠至金門旅遊,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5、被告等共同向余淑珍賄選部分:⑴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這次到金門旅遊
,我沒有交團費5千元,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張彩蓉告訴我們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費,是在出遊前幾天早上告訴我的,當時還有高安順在場。與我們同行的金淑敏有因為免費招待伊等到金門旅遊一事,而告訴我們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在我與高安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我在卓樂的路上遇到金淑敏,金淑敏就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當時只有我與金淑敏二人,金淑敏告訴伊時是在出發之前等語(警卷第64、67頁)。
⑵於偵查中復證稱:是金淑敏邀請我去金門旅行,去金門的
前5天,在張彩蓉的家問我是否願意與她們去金門旅行,她說免費,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在金淑敏家練歌時,金淑敏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10個人在場,高安順、張彩蓉也在場,金淑敏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張彩蓉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語(96選他字第205號卷一第164、165頁)。
⑶依證人余淑珍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伊參
加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伊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張彩蓉說是免費的;在金淑敏家練歌時,金淑敏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高安順、張彩蓉也在場;張彩蓉也在12月12日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情。核與證人高安順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葉保貴等對於高安順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余淑珍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余淑珍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余淑珍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另由張彩蓉跟余淑珍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已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證人余淑珍雖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證稱係因警察恐嚇 伊才
於警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實則去金門旅遊有交5千元給張彩蓉云云。惟證人余淑珍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果真有繳納5千元,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足見余淑珍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等人,不足採信。被告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余淑珍至金門旅遊,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等人所參加者,為金門三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臺灣本島與金門地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之旅遊費用,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2千元外,每人尚需自行支付3千元團費,業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 常金海 (原審卷三第148頁),且為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所不爭執。而證人鄭旭等4人卻無需支付分文,則其等因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衡諸社會通念,已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免費招待鄭旭等4人至金門旅遊,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 鄭秋勇 、 高德興 、 李貞容 、 潘秋英 、 張彩鳳 等人,以證明高安順、余淑珍有繳交團費之事實,已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及張彩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按。查被告等人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立法委員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人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金錢誘惑純樸之原住民選舉人,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並衡酌被告等人買票賄選之人數,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各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本件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所交付者既為免費補助旅遊款之不正利益,而非實物賄賂,乃不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至於扣案之出遊名冊、行程表、旅行社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物,僅係承辦旅行社承辦金門旅遊活動業務進行所需,核與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副會長、金淑敏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其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招攬有投票權人 王寶金 及 高敬亮 、 高三和 、 林錦妹 、 陳清華 、 陳鳳妹 、 高昌妹 、 李菊妹 、 余清山 、 王玫蓉 、 王政德 、 吳鄉花 、 林秋霞 、 王玉美 、 高貞惠 、 宋朝貴 、 林金山 等人,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除王寶金補助7000元而免費招待旅遊外,其餘高敬亮等16人則補助每人2千元之團費,並於出遊前之多次聚會時,以「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或發放支持高金素梅之傳單等方式,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高金素梅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於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查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高敬亮、高三和、林錦妹、陳清華、陳鳳妹、高昌妹、李菊妹、余清山、王玫蓉、王政德、吳鄉花、林秋霞、王玉美、高貞惠、宋朝貴、林金山等人接受台灣光彩促進會補助每人2000元參與金門旅遊活動部分,認尚乏充分證據以佐有何投票行賄、收賄情事,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21頁第20行起迄第27頁第7行止),茲引用之,如附件所示。
至公訴人指訴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對證人王寶金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證人王寶金自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透過其妻 宋招英 將團費5000元交予被告金淑敏,核與被告金淑敏所供相互吻合,準此,被告葉保貴等3人是否確係免費招待證人王寶金前往金門旅遊而有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已有可議(王寶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維持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確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葉保貴等人有約定王寶金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證據,如就此部分科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以投票行賄罪責,實嫌率斷。雖證人王寶金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全程旅遊,金淑敏與葉保貴是否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全程旅遊中金淑敏用原住民語言說這次出來玩,要知道是誰支持你們出來玩的,回去就要支持誰,是在去程的遊覽車上說的。」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更異其詞,證稱當時金淑敏係說出來玩要知道感謝誰、要感恩,但沒有告訴我們要感謝誰,惟其話語意思應該是要感恩光彩協會等語(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除證人王寶金外,同車其餘證人包括在警詢承認犯行之高安順、余淑珍均未提及此事,則證人王寶金所述是否無訛,尚值深究。退一步言,縱證人王寶金所述為真,被告金淑敏上揭話語就「支持何人」、「如何支持」等重要事項亦屬語意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3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