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周傳馨 相對人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4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402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