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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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表:99年度聲字第4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1│幫助詐│有期徒刑│96年│臺灣台北│臺灣│97年│97年│臺灣│97年│97年│││欺│叁月,如│1月│地方法院│台北│度簡│5月│台北│度簡│7月││││易科罰金│29日│檢察署96│地方│字第│22日│地方│字第│27日││││,以壹仟││年度偵字│法院│1846││法院│1846│││││元折算壹││第20393││號│││號│││││日,減為││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2│幫助詐│有期徒刑│96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福建│99年│99年│││欺│陸月,如│1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6月│金門│度城│7月││││易科罰金│30日│檢察署96│地方│簡字│21日│地方│簡字│29日││││,以壹仟││年度偵字│法院│第24││法院│第24│││││元折算壹││第433號││號│││號│││││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罰金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二、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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