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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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和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人和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4.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蕭火旺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蕭謝寶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車頭,致告訴人蕭火旺之車輛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翻覆,告訴人蕭火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蕭謝寶惠則受到第3、7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磨擦傷挫傷、頸椎狹窄及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蕭火旺、蕭謝寶惠告訴被告鄭人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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