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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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仁志
羅立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羅立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仁志、羅立峯被訴賭博案件,為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1樓,扣得被告羅立峯所有之華碩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螢幕、主機)、帳單(含本票)共27張,上開物品與本案似無關連,且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被告二人所涉賭博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為本件之事證,客觀上實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亦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被告二人被訴犯行無關,而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再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核閱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為被告羅立峯所有,堪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發還予被告羅立峯。至於被告二人聲請發還之帳單(含本票)共27張部分,對照上開卷宗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應係指「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27張」,而此部分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應沒收之物),是其二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自無理由,應於主文第2項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華碩電腦(含鍵│壹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盤、滑鼠)││署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螢幕(LG廠牌)│壹臺│同參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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