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銘堅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7年3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均經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268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2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