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德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2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路面劃設有「停」字路口,應依該標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簡宏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段28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