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具保人蕭雅駿
被告蕭侑霖(原名 蕭憲鐘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雅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侑霖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繳納在案(104年刑保I字第19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蕭雅駿因被告蕭侑霖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