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9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8巷3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與友人共飲保力達(含酒精)。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20巷口前,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之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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