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金」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居住在外祖父母家,由母親及母親家族親戚照顧,父親僅偶於週六前來探視,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且聲請人父親自民國81年9月8日稱欲前往中國大陸探親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母親乃訴請離婚,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獲准離婚在案。因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家族往來,由母親家族撫養成人,互動密切,與父親及父親家族則均無往來,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舅舅 陳福賢 於99年5月27日到院證述屬實,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及母親家族親屬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生父對子女即聲請人鮮少聞問,未盡扶養義務,並自81年9月8日起即音訊全無,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無往來,可認「吳」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