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致維 王郁雯 被告 梁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4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2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867元,共計27,122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歷來之電信費帳單、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確認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