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就被告犯恐嚇罪部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順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周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侵入住居、毀損及過失傷害等四罪,均為累犯(其中侵入住居罪、毀損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均已超過1年,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固於警詢時供稱因有飲酒,已不記得當日情形,惟嗣後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 徐敏彰 、及 徐浩民 之法定代理人 徐佩君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二人,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於108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中明確表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故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被告周順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酒後徒步行至鄰居徐敏彰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進入徐敏彰上址住處車庫內,出手將徐敏彰當時擺放在車庫內供桌上之中元普渡祭品及花瓶、電子燭臺、香爐等物砸毀及掃落至地面; 嗣旋 又走至與民族路24號相連互通之26號前,以手敲擊該處客廳大門之玻璃,致大門之玻璃破裂,而玻璃碎片飛散噴入屋內後,並因此致當時在屋內之徐敏彰受有手擦傷、小腿擦傷(遭玻璃碎片劃傷)之傷害;另致使在屋內之徐浩民(00年生,年籍詳卷)受有手擦傷(遭玻璃碎片劃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周順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敏彰恫嚇:「幹你娘,地方的人事,你娘操雞巴,烏魯木齊,地獄見,我不會放你過…生生世世,恁爸跟你結到夠,結到夠喔,我死沒關係…地獄恁爸跟你討到夠…」等語,因此致徐敏彰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敏彰、徐浩民之母徐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順生固供稱其因有飲酒,已不記得當日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彰、徐佩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8張、錄音譯文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過失傷害犯行,於社會評價上應認屬單一之行為,是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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