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如被告洪毓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6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毓霙(下稱洪毓霙)於民國
108年8月1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大華橋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往左偏行;被告兼告訴人林錦如(下稱林錦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往右偏行,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2車均人車倒地。又適有告訴人 蘇軒儀 (下稱蘇軒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閃煞不及,撞及前開倒地之2車,蘇軒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人車倒地,致蘇軒儀受有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洪毓霙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錦如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洪毓霙對林錦如及蘇軒儀、林錦如對洪毓霙及蘇軒儀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洪毓霙及林錦如互告、蘇軒儀告訴洪毓霙及林錦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洪毓霙及林錦如相互具狀撤回告訴,蘇軒儀亦撤回對洪毓霙及林錦如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