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天應向 葉林雅 承租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00號平房,應注意於室內抽菸後,應將菸蒂熄滅,避免引燃週邊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臥室1內吸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放置在可燃木質桌面上之鐵盤內,不慎引燃該木桌,後因火勢延燒,導致該建築物西面屋頂瓦片受燒掉落呈現透空狀、臥室1上方木質橫樑南面受燒炭化、四面牆壁均受燒變色、南面鐵架床西側嚴重受燒及木質桌子嚴重燒燬,已達燒燬該房屋主要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經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應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雅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房屋之主要功能在供人居住遮風避雨,本件火災導致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00號平房屋頂瓦片受燒掉落呈現透空狀,已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雖造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及其內部物品燒燬或受損,揆諸上揭意旨,亦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點菸後,未熄滅菸蒂,隨意將菸蒂棄置在易燃之物品附近,致釀成火災,失火燒燬被害人葉林雅之房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非是,其事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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