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參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嘉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鎮街○○巷○號居所外,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何嘉彬為警查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計0.495公克,驗餘淨重計0.396公克),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又何嘉彬於翌
(30)日凌晨2時1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嘉彬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確皆為海洛因(驗前淨重計0.495公克,驗餘淨重計0.39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據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2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述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後,於104年7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國中畢業,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另案入監服刑前為打石工、月入約3、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計0.3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滅失之毒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計10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稱於施用後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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