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存書上所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NOKIA廠牌一六五○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及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所主導之詐騙集團,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周武小蘭 ,向其佯稱係「社會服務處 林美如 」,因有人持其身分證申辦低收入戶補助,可代為報警云云;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與其電話聯繫,並佯稱係「陳警員」,而其金融帳戶遭盜用於洗錢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誆稱係「 林文華 檢察官」,其有犯罪嫌疑,須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保管云云,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復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成年男子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向其自稱係「書記官」,並提出形式不詳證件使其不疑有他,而將五十萬元現金交與該名男子,嗣因周武小蘭與他人討論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陳志龍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幕後主導者,「小廖」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仍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土豆」之指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與「小廖」及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在桃園縣埔心火車站會合。另一方面,因自稱係「林文華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以電話對周武小蘭詐騙時,尚要求其於翌日上午十時十分撥打電話回報,欲接續對其詐騙;周武小蘭因報警而與警方商討後,於翌日回撥電話,先後由上開自稱「陳警員」及「林文華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而接續利用前述騙局,僭行渠等冒充之公務員職權,要求周武小蘭另提出五十萬元交付保管,遂相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見面。而陳志龍、「小廖」及少年何○○在上開地點會合後,即共同搭車至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口,由「小廖」將NOKIA廠牌165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具及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便條紙一張交與陳志龍,以供其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小廖」先行前往上開約定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等候,陳志龍與少年何○○則前往周武小蘭位在基隆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守候,以確認周武小蘭並無報警及其他異狀,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周武小蘭出門後,陳志龍與少年何○○即尾隨在後,並以前開「小廖」所交付行動電話陸續向「小王」回報周武小蘭動態;嗣周武小蘭前往上開約定之肯德基速食店內與「小廖」會晤時,「小廖」則僭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職權,將其上有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存書交與周武小蘭以行使,欲向周武小蘭取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相關公務人員,而周武小蘭則藉故要求「小廖」簽名以拖延時間等候警方到場,「小廖」則臨時應變而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偽造之提存書下緣偽造「 鄭文強 」署押後,周武小蘭猶質疑姓名有別,「小廖」察覺有異,隨即逃離現場,未向周武小蘭詐得財物,嗣經警到場逮捕不及逃逸之陳志龍與少年何○○,並自陳志龍身上扣得上開「小廖」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便條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武小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武小蘭、少年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之公文書、NOKIA廠牌165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使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本件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經查實無該機關單位,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亦與該機關正確全銜不符,則此等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記載部分犯行(至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亦有任何主觀或客觀上之參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併予審究),與負責指派之「土豆」、以電話僭行「陳警員」、「林文華檢察官」職權、出面僭行書記官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小廖」、負責幕後聯繫之「小王」及少年何○○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各該人等負責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實施取財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雖於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渠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在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觀念範疇內,而應認係一詐欺取財行為,如割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將無從據以詐欺取財。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即允宜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因涉嫌參與「土豆」之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獲釋,該案現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參與「土豆」所主導詐騙集團之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顯不應輕縱;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部分,告訴人未遭詐得財物,且被告僅參與把風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㈧沒收
1.本案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之物,惟既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經查扣之NOKIA廠牌165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具及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便條紙一張,係「土豆」主導之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被告所持用NOKIA廠牌160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及少年何○○所持用NOKIA廠牌531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一具,則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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