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簡文進 即進峰工程行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與被告就中國端子電業六堵工業區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做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面積為27,978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實作面積則為22,450平方公尺,總工程費用為785,75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二)惟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發現因被告清水模壁面施工不當,造成高低落差大之瑕疵,無法直接上漆,原告遂於被告告知後以新工法就其中之20,439.28平方公尺部分重新施作,並完成工作,為此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如下:
1.批土處理費: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5元,共919,755元(計算式:20,439平方公尺×45元=919755元)。
2.批土材料費:每桶材料單價為230元,且因被告清水模壁面施工不當,造成高低落差大之瑕疵,故每桶僅能施作55平方公尺,共需材料371桶(計算式:20439÷55=371桶)費用共85,330元(計算式:371桶×230元=85330元)。
3.噴漆處理費: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5元,共102,195元(計算式:20,439平方公尺×5元=102,195元)。
4.油漆材料費:每桶材料單價為1,200元,而每桶油漆可處理150平方公尺,共需材料136桶(計算式:20,439平方公尺÷150=136桶),費用共163,200元(計算式:136桶×1,200元=163,200元)。
5.以上費用總計1,270,4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4,238元(包含每平方公尺20元之批土處理費共449,000元、批土材料費95,238元),故被告尚需再給付原告726,242元。
(三)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除或磨除水泥凸出物後,得依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及事項第5款之約定逕為噴漆,然若該凸出物清除後,若存有高低落差、蜂窩狀空洞之瑕疵時,即需先經批土方式補平,待批土完成後始能噴漆。本件依鑑定人即潤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黃俊中 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證稱:「原設計是鋪清水模模板,水泥灌漿拆板之後應該是平順的可直接上漆,但後來拆除後表面並不平整,需要批土後再上漆。」等語,可知該天花板清水模壁面確存有「僅磨除未經批土程序無法上漆」之瑕疵;是該瑕疵依原工法施作顯然無法通過業主、廠商之驗收,故原告方變更工法重新施作,自與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及事項第5款所稱之情形有別。
2.被告辯稱已額外補償油漆材料費7,350元云云,惟該筆費用與原告之請求完全無關,自不應予以扣減。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稱其係依約完成工作後,始變更施作工法,全面重新施作云云,惟當時原告所完成施工面積僅為全部工作之一半,尚未全部施工完成,且未經任何單位之驗收或確認原告所為之工作已達完工標準,則原告稱其係完成工作後始變更施作工法重新施作,即與事實不符。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關於承攬範圍及事項第5款約定「平頂、樑側及樑底因模板接縫產生之水泥凸出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除或磨除,費用已含於單價內甲方(即被告)不另給付」,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定之施工要求先行磨除平頂、樑側及樑底,而直接於模板接縫產生之水泥凸出物上噴油漆所造成,依合約規定,本工作既係由原告負責施工,自需負責完成承攬範圍工作至業主驗收合格,故其事後重新批土噴漆依約自屬原告「施工瑕疵改善」之責任,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為體恤原告施工之辛苦,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以板底部分批土油漆單價每平方公尺20元共449,000元、樑側及樑底清水模板缺陷批土95,238元、油漆材料費7,350元,總計551,588元補貼原告,並已支付予原告,原告實無理由再向原告主張相關費用。
(四)本件固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書內結論略謂:「有關本案鑑定要旨為要求鑑定本件天花板清水模批土油漆工程(含三陽披土材料)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工資、材料及其它所佔比例)因兩造對該係爭內容各有不同表述,鑑定人對本工程施工過程不甚瞭解,無法針對本件特殊個案做成單價分析,僅就一般建築工程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清水範本及平頂清水RC隙縫磨平水泥漆兩項單價分析提供參卓」。該鑑定報告書既稱「無法針對本件特殊個案做成單價分析」,即是等於沒有鑑定,對原告主張自無助益;且該鑑定報告書後段雖稱:「僅就一般建築工程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清水範本及平頂清水RC隙縫磨平水泥漆兩項單價分析表提供參卓。」惟其提供之價目表,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更非原告可請求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做油漆工程之面積為27,978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實作面積則為22,450平方公尺,總工程費用則為785,750元;而原告於工程進行中經被告告知後改以新工法重新施作,就其中之20,439平方公尺進行批土磨平工程,並重新上漆而完成工作;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已支付原告工程費用785,750元、補償費用之544,2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端子電業六堵工業區新建工程油漆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估驗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拆除模版後高低落差太大,以致非先進行批土、平整之工作無法順利上漆,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及事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有先行磨除平頂、樑側及樑底之義務,原告因未為此項義務而生之瑕疵自屬原告施工瑕疵改善責任之問題,自不能據以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非經批土、平整無法順利上漆完成工作之瑕疵,業經鑑定人即潤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黃俊中於本院勘驗程序到場證稱:「原設計是鋪清水模模板,水泥灌漿拆板之後應該是平順的可直接上漆,但後來拆除後表面並不平整,需要批土後再上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既需經批土之施工程序方能繼續進行上漆作業,自非單純依契約所訂之將板模接縫產生之凸出物清除、磨平即為已足;而批土工程係於應補強之位置補土填平,亦顯與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及事項第5款所約定「平頂、樑側及樑底因模板接縫產生之水泥凸出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除或磨除」之內容不合,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辯稱該批土工程為原告「清除、磨平凸出物義務」或該義務延伸之「瑕疵改善義務」,自不可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告知後,為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而增加批土工程之施作,而該批土工程既係經被告指示而為,且該批土工程之施作尚非屬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既如前述,是因該批土工程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負擔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視為原承攬工作之追加。又系爭工程現已作業完成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增加部分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批土工程及批土材料等費用,自屬有理。
3.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批土工程所需之費用,包括批土處理費(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5元,原告共施作20,439平方公尺),共919,755元,及批土材料費(每桶材料單價為230元,需371桶)共85,330元,總計1,005,085元(計算式:919,755元+85,330元=1,005,085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補貼批土處理費每平方公尺20元、共449,000元,及批土材料費95,238元,總計544,238元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是就該批土處理費之單價部分,容有爭議,為此本院爰就該爭議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進行鑑定,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98年9月29日台建師基鑑字第0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表所示,「批土及磨平」之單價為平方公尺45元,是以原告主張批土處理費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做成鑑定結論,且其所附之價目表並非兩造之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係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工程尚有改善必要,原告方於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增加施作批土工程,未就批土工程為任何書面協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就批土處理費單價已為合意之證明文件,是該批土工程所生之費用在性質上即屬承攬未約定報酬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之;又前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價目表既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作,自屬有相當公信力之文書,足堪作為此價工程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價目表;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4.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批土工程中之批土處理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除前已支付補償予原告之544,238元外,尚應給付原告460,847元(計算式:1,005,085元-544,238元=460,8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原已完成施工,然因被告告知並指示後以新工法重新施工,致原告支出噴漆處理費102,195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元,共20,439平方公尺)、油漆材料費163,200元(每桶1,200元,共136桶),合計265,19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非經批土、補土、磨平等程序,無法進行上漆作業,而非依系爭契約清除、磨除突出物後即可進行,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所發生模板拆除後表面不平整之狀況,應較尋常情況嚴重,而原告既為從事相關工程之專業廠商,就本件系爭工程於未經批土工程即為上漆作業,將無法通過業主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之情形,不符本件承攬的債之本旨,當屬可得而知,然原告竟未為任何處理,或尋求被告之同意,仍執意以舊工法完成工作,自屬可議;且原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亦稱:「會勘時雖然建築師與業主認為這樣不行有和被告公司反應,但我們怕工程落後仍繼續完成……」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就以舊工法繼續施工將會發生瑕疵之情事,實屬明知,自不能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額外發生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有為批土工程之必要,是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批土工程所生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主張因重新上漆所生之費用部分,原告本有能力避免瑕疵之發生,尤執意以舊工法而為施工,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