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09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星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7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 林宜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興路1段370巷旁起步,欲左轉駛入中興路1段對向車道,亦未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林宜慧因而受有右側第7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創傷性血胸、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李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至8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41頁、第95至97頁,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並有108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5月10日出具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1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見偵卷第71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偵卷第7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告訴人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65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65頁)。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第7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創傷性血胸、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雖表示:鑑定意見依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伊起步時左右無來車,且伊有注意左方來車,故無鑑定意見所稱穿越車流及未注意左方來車之情形,且當時伊騎乘機車已行至中間分隔島前,並減速做好停車準備,同時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準備穿越對向車道,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反應不及撞到伊騎乘機車之中柱等語。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中興路1段之車流量甚大,而被告駕駛車輛由塗城路右轉中興路1段後直行於內側車道,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其右前方即外側車道至少有2輛汽車,另對向車道則持續有汽車行駛而來等情,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徵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道路並非淨空之狀態,告訴人竟貿然通過,確屬穿越車陣行駛無訛。且告訴人欲通過本案事故路口向左迴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即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亦即須待左右均無來車,始能通過,以避免與他方來車發生事故,是其未待左右均無來車即貿然通過,顯有過失。故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認定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於路邊暫停後起步穿越車陣往左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依據,經本院審認後並無違誤,告訴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犯罪事實經過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事故而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然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倘駕駛人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特別注意義務,且該特別注意義務已包含此一般注意義務之內容,即無再次引用一般性注意義務之必要。查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注意義務之意旨本即包括被告應於減速時注意周遭狀況,於必要時應立即停車,以避免與他方來車發生事故之意旨,而非單純要求減速而已,否則就算減速亦無意義可言。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上開注意義務已包含要求駕駛應注意周遭狀況之內容,自無必要另外單獨認定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原審判決認被告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性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節,與被告實際過失情節有異,尚有未洽。
㈡至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未承認其過失行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等情,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對量刑不服,要求事故鑑定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
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同有上述過失情形;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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