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黃培銜
陳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被告 黃茂山
黃茂祥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14地號、16地號、16-1地號、16-2地號土地上之仁觀字第11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申請調解,前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調處不成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8日函件為憑(審訴卷第9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茂祥、陳怡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茂山、黃茂祥、陳怡安承租原告黃培銜、陳碧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14地號、16地號、16-1地號、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最近一次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3月7日,因原出租人 黃東亮 去世,由原告黃培銜繼承並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黃培銜承受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黃培銜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至現場勘察發現系爭耕地雜草叢生,並未有任何農作物,顯無人耕作許久,此參系爭耕地105年以後之歷年空照圖即明,足證系爭耕地至少自105年4月23日起無任何耕作痕跡,荒蕪許久,任由雜草雜木淹沒。尤有甚者,109年5月間,原告黃培銜更接獲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期限改善通知書」,載明「系爭14地號耕地未妥善管理維護致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有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易衍生孳生登革熱病媒源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見系爭耕地確已廢耕無人耕作許久,方導致雜草生長過於茂盛。爾後,經原告黃培銜不定期分別於109年6月17日、
109年8月14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1日及110年
6月28日至現場勘查並蒐證,系爭耕地仍是雜草叢生且持續未種植任何農作,被告確實有任令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影片可憑。又依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6/510:10(被告黃茂山)至本隊說明,本地為 黃建華 務農使用,惟無合約證明,本隊告知仍以黃茂山、黃茂祥為對象」、「 黃志恆 實際使用人」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顯已將系爭耕地均交由第三人黃建華、黃志恆自行決定、處理,即委由他人代耕,並無親自耕作或綜理任何農事,故才會於回報清潔隊時稱「本地為黃建華務農使用」、「黃志恆為實際使用人」,則被告顯因未自任耕作而失其身為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再者,縱其未自任工作之土地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則系爭耕地租約自應全部無效。佐以被告黃茂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述:「都是我在種植的,原本 吳美英 跟我在種植,但是他去世了,她女兒不會,所以現在都是我在種植,黃茂祥是在台北,他從來沒有種植過」、「黃建華是原本跟我一起在做,後來他去工廠上班了」,可知被告黃茂山係將系爭耕地悉數交由第三人黃建華、黃志恆耕作,而被告黃茂祥、陳怡安則自始從未至系爭耕地耕作,被告皆未自任耕作,不論是系爭耕地之全部或一部,皆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因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若認系爭耕地租約有效,然依系爭耕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影片及環保局限期改善環境之函文,可見被告至少自105年9月18日起迄今,就系爭耕地之全部或部分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且被告不為耕作之事實,係10
2年換約及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以後所發生,迄今仍存續,是原告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準此,原告前分別於110年
3月25日以申請書及於110年6月28日以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以前開事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並於
110年8月25日調解時、110年10月25日調處時再以口頭向被告告知上開主張,自屬發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果。惟被告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中皆否認原告所求,是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茂山:系爭耕地均有耕作、種植農作物,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廢之情形。原告僅片面拍攝系爭耕地少數區塊長草之地,並未拍攝整體耕地種植農作物之景象。我10幾年前就開始請黃建華跟我一起來耕作系爭耕地,黃志恆就是黃建華,這兩、三年黃建華去工廠上班,所以只有偶爾在他休息日時會跟我一起耕作,今年開始我就請別人來幫我一起耕作了,包含噴農藥、除草、採收香蕉,這都要兩個人,一個人沒有辦法做。綜上,系爭耕地未曾荒蕪廢耕過,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茂祥、陳怡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黃東亮、陳碧雲承租系爭耕地,最近一次租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3月7日因原出租人黃東亮去世,由原告黃培銜繼承並辦理登記,並由原告黃培銜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5日以申請書、110年6月28日以高
雄市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於11
0年8月25日調解時、110年10月25日調處時向被告表示依耕地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2項
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均無效而言。數人共同承租而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約者,倘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因部分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未自任耕作情事時,該租約之全部,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係由被告共同擔任承租人,系爭耕地租
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系爭耕地並未約定被告各自使用之範圍,此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依被告黃茂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美英(口誤為 黃美英 )是陳怡安的媽媽,後來陳怡安繼承租約,系爭耕地原本是吳美英跟我在種植,但是她去世了,她女兒不會,所以系爭耕地現在都是我在種植,黃茂祥在台北,他從來沒有種植過等語(訴字卷第84頁、第85頁),佐以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被告黃茂祥、陳怡安均未出面處理或說明,且被告黃茂祥、陳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黃茂祥、陳怡安就系爭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不因被告黃茂山有無自任耕作而有異。從而,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黃茂祥、陳怡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歸於無效,堪以認定。
⒊綜上,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原告依爭點第㈠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爭點第㈡項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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