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88、9538、11432、11438、118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30、2759、3332、53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崑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崑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前,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李崑豪臺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崑豪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李崑豪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6至8、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崑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3頁、第1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99頁、第17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頁;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7頁),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併警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5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030、2759、3332、53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出售預付門號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76、20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竟不知悔改,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原審實輕估被告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其量刑審酌實有不當之處,而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另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故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多次出售預付門號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雖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其損失,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如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之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黃○○之陳報狀及告訴人廖○○刑事陳述意見狀(見金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暨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10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併考量其○○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六卷第8頁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臺銀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郭○○(見警六卷第35頁至第3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小小琪」,向郭○○佯稱有FCE全球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3日中午11時9分許、2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六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7頁至第70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六卷第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39頁至第40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徐○○(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使用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JEFF」,向徐○○佯稱有FCE交易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3日中午11時53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8日營存字第1100019414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73頁至第77頁)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黃○○(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使用LINE暱稱「FCE業務張經理」,向黃○○佯稱有FCE交易所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13萬2,000元*APP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00013438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39頁、第6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廖○○(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使用LINE暱稱「 蘇惠婷 」、「abby 羅婉芝 」、「JEFF」,向廖○○佯稱有FCE交易所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27萬5,000元*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一卷第8頁)*VRT虛擬貨幣上漲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FCE交易所頁面及LINE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6至第2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05829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黃○○(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LILY」、「JEFFLIN」、「 陳淑萍 」、「FCE客服 張彬 」,向黃○○佯稱有FCE比特幣交易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5日下午4時4分許、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二卷第69頁)*黃○○手寫詐欺案過程(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及證件(見警二卷第83頁)*LINE暱稱「LILY」之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107頁)*LINE暱稱「JeffLin」之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43頁)*LINE暱稱「FCE客服張彬」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55頁)*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見警二卷第6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25169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7頁、第49頁、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6(110年度偵字第15327號併辦)曹○○(見警五卷第47頁正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lily」、「JEFFLIN」,向曹○○佯稱有FCE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⑴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3萬元⑵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5萬元⑶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3,000元*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五卷第58頁正面)*FCE平台擷圖(見警五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曹○○郵局帳戶存摺(見警五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50頁、第54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49頁正反面)7(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併辦)李○○(見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 婷婷 」、「JEFFLIN」,向李○○佯稱有FCE貨幣交易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22萬4,000元*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併警一卷第83頁)*FCE平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65頁、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5頁)8(111年度偵字第2030、2759號併辦)謝○○(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使用臉書向謝○○佯稱有澳門威尼斯投資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⑴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1,000元⑵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5,000元*謝○○○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見併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0501286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併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5頁)9(111年度偵字第2030、2759號併辦)呂○○(見併警三卷第33頁至第3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JEFFLIN」、「ALINE」、「FCE 劉洋 」,向呂○○佯稱有FCE貨幣交易平台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3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39頁)*LINE暱稱「FCE劉洋」、「JeffLi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4日○○營字第1100001711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31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三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48頁至第50頁)10(111年度偵字第5369號併辦)趙○○(見併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使用LINE向趙○○佯稱有虛擬貨幣U幣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⑴110年1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2萬8,755元⑵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3萬元*趙○○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見併警四卷第17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臺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四卷第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