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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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伯霖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伯霖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韓伯霖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本案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9年7
月31日16時49分許致電本案銀行,向客服人員謊稱本案信用卡遭友人盜刷欲辦理掛失云云,嗣再於同年8月5日9時37分許再致電本案銀行,謊稱本案信用卡以網路交易刷卡之部分均係其友人 羅全佑 盜刷云云,最後再承上開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9月11日19時39分(即後述誣告羅全佑之報案時間)至同年9月14日間之某時許,將後述其向員警誣告羅全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載有附表所示各筆消費明細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寄交與本案銀行,謊稱附表所示交易均為羅全佑盜刷云云,欲以上開方式使本案銀行承辦人員混淆誤認,以免除附表所示之本案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0元,幸因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調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基於意圖使羅全佑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於109年9月11日19時3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羅全佑未經其授權,擅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羅全佑提出刑事告訴,使羅全佑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因本案銀行承辦人員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當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羅全佑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伯霖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卷第197、211-212、2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全佑於警詢、偵詢時(詳警卷第25-29頁;偵三卷第33-3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本案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薛安書 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31-33頁)證陳明確,且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15-17頁)、本案銀行之電子郵件(詳警卷第53-57頁)、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詳警卷第59-63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109年11月5日綠館外字第1091105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詳警卷第75-8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流向及儲值紀錄(詳警卷第85-103頁)、綠界公司109年12月4日綠管外字第109120405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詳警卷第105-115頁)、綠界公司109年11月27日綠管外字第109112706號函暨所附消費儲值明細(詳警卷第117-12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網字第1011124號函及所附儲值紀錄(詳警卷第131-133頁)、本案銀行110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詳偵一卷第17-25頁)、本案銀行110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詳偵一卷第45-51頁)、星城網路遊戲之網路查詢頁面截圖(詳偵三卷第2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網字第11103112號函(詳訴卷第63頁)、本案銀行111年3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客服系統Memo資訊及錄音光碟與明細資料(詳訴卷第75-83頁)、本案銀行111年3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話錄音光碟、交易明細表、爭議聲明書暨報案三聯單(詳訴卷第117-12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網字第11104030號函(詳訴卷第1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欲以上開方式企圖使本案銀行陷於錯誤,免除本案銀行為其代墊附表所示消費所生之信用卡債務,其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範疇;惟本案銀行承辦人員已察覺有異,並未認定附表所示消費係如被告所謊稱遭羅全佑盜刷,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等情,此經證人薛安書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犯行並未得逞,僅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將其向員警誣告羅全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寄交與本案銀行之犯罪事實,雖未詳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有複數對本案銀行施用詐術之行徑,然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惟並未
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未遂犯,爰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即自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羅全佑復未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誣告罪,其犯罪動機雖均為意
圖免除附表所示其刷卡消費衍生之信用卡債務,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縱向發卡銀行偽稱信用卡遭盜刷,亦未必需向警方誣告羅全佑之犯行,由此已足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並無必然關聯;何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於109年7月31日致電本案銀行人員掛失本案信用卡時,即已謊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著手其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距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誣告羅全佑之行為時間(即109年9月11日),已相隔1月餘,足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未遭羅全佑盜刷,
為貪圖免除繳納上開信用卡費用,竟向本案銀行偽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妄圖使本案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甚至為掩蓋其詐欺得利犯行,竟進而向警方報案誣告羅全佑,使員警為此借訊當時仍在監之羅全佑(詳警卷第25-29頁之警詢筆錄),不僅造成羅全佑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其在本案發生前曾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訴卷第147頁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以及羅全佑終究未因其所為遭檢察官起訴;再衡酌其如附表所示企圖免除信用卡債務之利益數額,以及其目前均未與羅全佑及本案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就該罪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名稱1109年7月30日20時26分1,050元APPLE.COM/BILL2109年7月30日20時36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3109年7月30日20時45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4109年7月30日22時58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5109年7月30日23時7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6109年7月30日23時32分1,050元APPLE.COM/BILL7109年7月30日23時42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8109年7月30日23時54分500元綠界-網銀國際9109年7月31日0時11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0109年7月31日0時23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1109年7月31日0時40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2109年7月31日1時36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3109年7月31日2時16分1,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4109年7月31日2時52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5109年7月31日4時43分1,050元APPLE.COM/BILL16109年7月31日5時5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7109年7月31日5時22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8109年7月31日5時49分3,000元綠界-網銀國際19109年7月31日7時14分45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109年7月31日14時9分15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總計3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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