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相對人甲○○
乙○○
號2樓丁○○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5年度家調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