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振誠 相對人千翔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償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2年12月10日償還20萬元、102年償還15萬元,即已償還部分金額,故抗告人所欠金額與原裁定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11月12日│250,000元│未載│102年11月13日│WG0000000││├──┼───────────┼─────────┼───────────┼───────────┼────────┼──┤│002│102年11月12日│320,000元│未載│102年11月13日│WG0000000││├──┼───────────┼─────────┼───────────┼───────────┼────────┼──┤│003│102年11月12日│570,000元│未載│102年11月13日│WG0000000││└──┴───────────┴─────────┴───────────┴───────────┴────────┴──┘(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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