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岱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岱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24日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
又扣案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未經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授權委任狀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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