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世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世英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喜互惠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放置販售之炒麵1包及 曼秀雷敦 抗痘洗面乳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外套內,於未結帳欲擅自離去超市時,因警報器響起,為副店長 陳政隆 當場查知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陳政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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