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宗被告曾玉全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曾明德 被告 曾昱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宗與曾玉全為鄰居,曾明德、曾昱縉為曾玉全之父、子。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劉耀宗因機車停車問題與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產生口角後,劉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明德推倒在地,另曾玉全、曾明德及曾昱縉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明德徒手抓劉耀宗胸口衣領後,曾玉全及曾昱縉見狀加入徒手毆打劉耀宗,嗣 劉思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劉耀宗之女見前開互毆之情狀,為阻止曾玉全毆打劉耀宗,欲拉住曾玉全之手,反遭曾玉全甩出跌倒,因而分致劉耀宗受有雙手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損傷、後背部擦傷等傷害;劉思廷則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及手腕部擦傷等傷害;曾明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耀宗、曾玉全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揭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二人繼而相互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被告劉耀宗辯稱:伊承認有跟他們動手,但是伊是防衛(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被告曾玉全則辯稱:伊承認有與劉耀宗互毆,但是伊否認有打劉思廷(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另被告曾明德、曾昱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揭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明德辯稱:伊沒有人,伊在現場被劉耀宗推倒,伊怎麼打他們(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被告曾昱縉則辯稱:伊沒有毆打劉耀宗,因為在場劉耀宗對伊口氣不好,伊就出去問是什麼事情,因為劉耀宗對伊阿公(即被告曾明德)的口氣很不好,後來劉耀宗把伊阿公推倒,伊要去阻止,結果劉耀宗把伊推倒(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耀宗、曾玉全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揭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二人繼而相互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曾明德、曾昱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揭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劉思廷、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曾明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曾玉全、曾昱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趙碧芸李麗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思廷提出之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劉耀宗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劉耀宗徒手歐打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之事實,致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證人李麗華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當天因與鄰居糾紛,伊父親曾明德先遭劉耀宗推倒,伊便馬上將前去扶起伊父親並陪同其休息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8頁);而衡之該證人李麗華與被告劉耀宗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為故意構陷被告劉耀宗而刻意為對被告劉耀宗為不利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且觀之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為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節;可見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所受傷勢與其被推倒所受傷勢相符。況且被告劉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前揭所受傷勢狀況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前開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2.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劉耀宗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被告劉耀宗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先動手毆打伊,伊也有揮拳反抗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劉耀宗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況被告即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劉耀宗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以,被告劉耀宗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徒手歐打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及被告曾玉全甩開告訴人劉思廷,致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告訴人劉思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證人趙碧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剛開始伊不知道,伊在換衣服,換到一半,聽到外面大小聲,伊衝出去看,看到伊先生(即劉耀宗)已經被拉到外面去,我女兒劉思廷已經在地上,伊看到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跟伊先生扭打等語甚詳(見調偵字第319號卷第36頁背面);而衡之該證人趙碧芸與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為故意構陷被告劉耀宗而刻意為對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為不利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且觀之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告訴人劉思廷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分別為「雙手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損傷、後背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及手腕部擦傷」等節;可見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告訴人劉思廷所受傷勢非輕;況且被告曾玉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告訴人劉思廷前揭所受傷勢狀況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即告訴人劉耀宗、告訴人劉思廷前開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2.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被告曾玉全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被告劉耀宗互毆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曾玉全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惟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已否認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惟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以,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耀宗及劉思廷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見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縱非事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3人於傷害告訴人劉耀宗及劉思廷行為過程中,相互利用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劉耀宗及劉思廷之傷害行為,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間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劉耀宗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上開傷害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在場目擊證人 柯品妤 作證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為被告劉耀宗及曾明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相互毆打之事實已臻甚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耀宗、曾玉全、曾明德及曾昱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玉全、曾明德及曾昱縉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曾玉全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各別侵害告訴人劉耀宗及劉思廷2人之身體法益,然其各舉止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玉全於前開傷害告訴人劉耀宗過程中,另傷害上前阻止之告訴人劉思廷,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傷害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耀宗、曾玉全、曾明德及曾昱縉4人係鄰居關係,卻不思和平相處,僅因停車糾紛即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即以前揭方式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劉耀宗、劉思廷及曾明德3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4人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認犯行,復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 以被告4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4人均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劉耀宗、曾玉全、曾明德及曾昱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大學畢業,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