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緯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 朱國華 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手抓取被害人手機致該手機毀損之方式,使被害人不得持該手機報警,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38號被告林佳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07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與興邦路口,與朱國華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見朱國華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林佳緯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用力抓握朱國華之手機阻止報案,並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國華行使自由使用手機報案之權利,幾經爭執後林佳緯始鬆手放開並自行報警,始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警詢中供認無訛,且經證人朱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相片2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